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系被害人吴某乙之妻),公务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系被害人吴某乙儿子),务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系被害人吴某乙母亲),务农。
委托代理人舒培义,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洪某,;。
辩护人詹田均,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同时系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洪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吴某甲、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立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舒培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詹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乙在受伤后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28日,于2015年12月22日去世。经上饶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系车祸致头部受到重型外力作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吴某乙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133,371.42元,其中被告人洪某家属支付2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洪某与吴某甲达成交通事故调解,被告人洪某家属支付赔偿金14万元,吴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共生育子女五人,其中吴某丙已不幸去世。经鉴定,被告人洪某送检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人吴某甲、朱某的证言,上饶市司法鉴定中心赣饶鉴(2015)病检字第85号尸表检验、赣饶(2015)车鉴铅字第125、126号赣E×××××摩托车技术性能鉴定、外观痕迹物证鉴定、赣饶鉴(2015)毒检字第532号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铅山县公安局铅公(交)决字(2015)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杜某、吴某甲、江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上饶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吴某乙干部履历登记表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某认罪态度好,并且家庭困难,也支付过民事赔偿金,建议对被告人洪某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家属人民币16,000元,可从轻处罚。但综合全案,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洪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应追究被告人洪某酒驾撞人逃逸的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洪某送检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洪某虽然与被害人家属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被告人洪某及其家属也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但未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吴某甲、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人洪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处理丧葬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鉴定费依票据分别确定为133,371.42元、679.61元;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为486,180元(24,309元×20年);丧葬费确定为21,791元;处理丧葬事故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2,051元(每日87.8元=32,051元/365天)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458.4元(87.8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60元(20元×28天);营养费确定为560元(20元×28天);被害人母亲江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9,435元(7548元×5年/4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人民币658,035.43元。被害人吴某乙存折复印件显示,其2016年1月份工资到账4,657.88元,被害人吴某乙并未因交通肇事住院治疗而减少误工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之列,本院亦不予支持。
为惩罚犯罪,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吴某甲、江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8,035.43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0元,余款498,035.4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吴某甲、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剑武 人民陪审员 刘国清 人民陪审员 陈常清
书记员: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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