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林某甲
叶见悦(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铅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9月3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11月6日对其决定逮捕,次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见悦,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仁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叶见悦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报院长同意将本案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在讨论过程中,发现主要证据相互矛盾,且影响被告人定罪与否,于是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仁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叶见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建议,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初,被告人林某甲与铅山县河口镇洋田村詹家村民小组签订租用100亩山地,用于开办铅山县福山新型墙体材料厂。2008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到铅山县林业局办理了26.3亩临时占用林地手续。2008年初至2010年6月,被告人林某甲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指挥挖机、铲车在河口镇洋田村詹家组的“屋基岗”、“龙灯山”山场上剥山皮、取土、开道路、建厂房、建堆煤场等。2010年8月4日,铅山县森林公安局、铅山县林业局河口林业工作站联合对林某甲非法占用4.5亩林地进行罚款34,500元人民币。
经铅山县林业调查设计队2013年7月3日调查,原铅山县福山新型墙体材料厂1号小班已办理林地占用手续面积为26.3亩,2号小班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面积为15亩,2号小班为有林地,属一般用材林。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3月26日主动到铅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10.81亩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林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规定的处罚情节]],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同一部门作出三份不同的鉴定报告,具体采用那一份由法庭决定,2009年,其根据当时的鉴定报告,非法占用4.5亩林地已经被行政处罚过,2013年和2014年又分别作出两份不同的鉴定报告,具体采用那一份鉴定报告由法院决定,但是应该减去其2009年被行政处罚过的4.5亩;并称其年龄比较大,又因民事纠纷被人打成轻伤甲级,至今未痊愈,且患有高血压和心脏病,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叶见悦辩护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如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告人具有法定与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体表现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3,被告人在案发后一直没有逃避自己的刑事责任,主动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制裁;4,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很小;5,被告人林某甲当时到铅山开办砖厂属于当地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也为当地的经济发展及就业作出了一定的贡献。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且造成15.31亩林地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不应是10.81亩,而应是15.31亩,2009年9月和2013年7月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因鉴定人员不具有中级以上林业技术职称,也未持有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林业技术鉴定资格证书,故此两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2014年11月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作出鉴定报告的机构、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有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佐证,证明被告人林某甲非法占用林地15.31亩,故被告人林某甲有关其依法认定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应减去被行政处罚4.5亩林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林某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与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本案性质,不宜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且造成15.31亩林地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不应是10.81亩,而应是15.31亩,2009年9月和2013年7月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因鉴定人员不具有中级以上林业技术职称,也未持有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林业技术鉴定资格证书,故此两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2014年11月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作出鉴定报告的机构、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有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佐证,证明被告人林某甲非法占用林地15.31亩,故被告人林某甲有关其依法认定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应减去被行政处罚4.5亩林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林某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与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本案性质,不宜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卢瑾
审判员:韩镜明
审判员:张小琴
书记员: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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