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
詹田均(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装饰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詹田均,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刑诉(2014)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秉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詹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赣eXXXXX号小型轿车从江村村往罗溪村方向行驶,途径铅山县鹅湖镇罗溪村李家路段时超车与相对方向付某乙驾驶的赣eXXXXX号二轮摩托车(车载付某丙)发生碰撞。随后与付某甲驾驶的“江峰”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最后又与路边坐在家门口的徐某发生碰撞,导致徐某当场死亡,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0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到铅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向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规定的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请求对被告人杨某判处缓刑,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同时还要赡养父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又和被害人家属及各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及各被害人的谅解,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又和被害人家属及各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及各被害人的谅解,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剑武
审判员:韩镜明
审判员:张小琴
书记员: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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