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虞某甲
吴沈军(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沈军,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秉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虞某甲酒后驾驶赣E×××××号未年检的红色桑塔纳轿车由河口镇往紫溪方向行驶,在途径紫溪乡柏坂村路段时,因其在夜间行驶时未减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行人余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余某乙当场死亡的一起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虞某甲驾车逃逸。经铅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虞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虞某甲于2014年2月1日到铅山县公安局投案。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虞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甲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虞某甲辩护称驾车撞人后开车逃离,不是想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害怕挨打才逃离现场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虞某甲具有刑法规定的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驾龄三十几年从未出过交通事故,也未有前科劣迹。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未年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未积极采取救助措施,驾车逃逸,其行为恶劣,依法应从重判处。但其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又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虞某甲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对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减轻处罚意见可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系驾车逃逸,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民事赔偿情况等因素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未年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未积极采取救助措施,驾车逃逸,其行为恶劣,依法应从重判处。但其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又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虞某甲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对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减轻处罚意见可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系驾车逃逸,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民事赔偿情况等因素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审判长:朱贵林
审判员:夏永平
审判员:张小琴
书记员:饶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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