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黄某
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秉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铅山县虹桥乡往河口镇方向行驶,途经河口镇河雷路铁路桥底下路段时,由于被告人黄某在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同方向的行人邓某发生碰撞,造成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月15日到铅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规定之处罚情节]],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止。)
审判长:饶文红
审判员:韩镜明
审判员:张小琴
书记员:饶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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