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龚某
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驾驶车牌号为赣E×××××的小型汽车,从铅山县石塘镇往河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石塘镇十一都村老亭子路段时,因被告人龚某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与相向行驶的宋德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乘车人鲍叶由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铅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龚某承担主要责任,宋德荣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于2014年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龚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婷
书记员:饶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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