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程某
(2016)赣1102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7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5月14日10时57分,被告人程某驾驶赣E大型普通客车沿信州区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0国道531KM+250M余干服务区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某乙当场死亡以及两车损坏。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经鉴定,吴某乙系车祸造成胸腹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6年5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到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自首,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证人李某、吴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双狮牌二轮摩托车检验报告书、赣E号大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典平
书记员:周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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