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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邱某某
赵建敏(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邱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7月20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2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敏,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市信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建敏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劲松
审判员:王典平
审判员:钱进

书记员: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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