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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建平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建平,男,1969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鄱阳县人,家住江西省鄱阳县。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1月24日被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7年8月8日由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原判决认定:1、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康建平作为女方媒人,介绍被害人石某1与同案犯李某2(化名李霞,已判决)的假外甥女江琴(已判决)相亲,相亲时,康建平对石某1一家谎称江琴父母离异,并叫江琴少说话。石某1相中江琴后支付给李某2及江琴的假母亲彩礼人民币三万元,李某2拿到钱后遂与康建平一起离开,8月25日,石某1家将江琴带到浙江杭州市打工,康建平、李某2指使江琴继续行骗,打工期间,石某1的母亲胡某送给江琴一个金手镯,石某1给了江琴一金戒指作为生日礼物。数月后,因害怕事情败露,江琴借机离开杭州并与石某1断绝联系。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康建平伙同李某2(追诉,另案处理)以“王红”的假名字假装与乐平市乐港镇炉山下村徐某1相亲,以订婚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11条黄金项链、1对黄金耳环、2枚黄金戒指及人民币800元,之后,李某2换了电话号码,断绝与李炜烽的一切来往,经乐平市价格鉴定检测中心鉴定被骗黄金价值人民币18667.8元。3、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康建平伙同李某2在明知唐某(已判刑)已结婚的情况下,教唆唐某以结婚为由诈骗他人钱财,康建平带着唐木英以假名字“王小霞”与乐平市乐港镇炉山下村的徐某2相亲,以订婚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235400元,骗得钱财后,唐某离开徐某2,与徐某2断绝一切来往。另查明,被告人康建平系网上在逃人员,于2017年8月7日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假借婚姻的方式,索取他人财物,骗取石某1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4867.8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建平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康建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被告人康建平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5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康建平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建平参与的第2、3、4起犯罪事实,因涉案的女子(“方某”、“吴某1”、不知名的女子)未找到,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李某2(化名李霞)拒不供认,现能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2、3、4、5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王某1的证言,而证人王某1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小,故现指控被告人康建平犯起诉书指控的第2、3、4、5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5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康建平虽然当庭供认其参与介绍婚姻,但对其虚构事实,实施诈骗的行为拒不供认,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康建平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1月24日被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又犯诈骗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康建平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康建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康建平向被害人石某1、徐某1、徐某2退赔人民币84867.8元,其中石某130000元、徐某119467.8元、徐某235400元。上诉人康建平提出:其在本案中只是一个介绍人,婚姻双方所有的事宜都是男女双方自己谈妥的,之后发生骗婚的情况其不知情,其个人没有诈骗的故意;其在每起婚姻介绍中,只是收取了1000-1500元不等的介绍费,没有分得彩礼和首饰等其他财产;综上,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22日,上诉人康建平作为女方媒人,介绍被害人石某1与李某2(化名“李霞”)的假外甥女江琴(化名“兰兰”,已判刑)相亲,相亲时,康建平对石某1一家谎称江琴父母离异,并叫江琴少说话。石某1相中江琴后支付给李某2及江琴的假母亲彩礼人民币三万元,李某2拿到钱后遂与康建平一起离开,8月25日,石某1家将江琴带到浙江杭州市打工,康建平、李某2指使江琴继续行骗,打工期间,石某1的母亲胡某送给江琴一个金手镯,石某1给了江琴一金戒指作为生日礼物。数月后,因害怕事情败露,江琴借机离开杭州并与石某1断绝联系。2、2013年11月份,康建平伙同李三妹(已判刑)以“王红”的假名字假装与乐平市乐港镇炉山下村徐某1相亲,以订婚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11条黄金项链、1对黄金耳环、2枚黄金戒指及人民币800元,之后,李某2换了电话号码,断绝与李炜烽的一切来往,经乐平市价格鉴定检测中心鉴定被骗黄金价值人民币18667.8元。3、2013年12月份,康建平伙同李某2在明知唐某(已判刑)已结婚的情况下,教唆唐某以结婚为由诈骗他人钱财,康建平带着唐木英以假名字“王小霞”与乐平市乐港镇炉山下村的徐某2相亲,以订婚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235400元,骗得钱财后,唐某离开徐某2,与徐某2断绝一切来往。另查明,康建平于2017年8月7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1(江琴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其女儿江琴给过她一个黄金手镯给其,有一次鄱阳一个妇女过来要该黄金手镯,其家没有带江琴到石某1家里相过亲,其不认识李霞和康建平。2.证人江某1(江琴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带江霞与石某1相过亲。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当时康建平带了一个名叫李霞的女子还有一个叫“兰兰”的女子,李霞就跟其说她有个外甥女叫“兰兰”,也想叫其帮忙介绍一个老公,7月份的时候,具体哪天我忘记了,其就带着石某1和石某1的母亲去了乐平,到了乐平还是康建平来接的他们,后来康建平把李霞叫来了,并带他们去了“兰兰”家,当时“兰兰”说自己租的房子,就在“兰兰”租的房子里,石某1给了“兰兰”三万块钱,这钱是交给了李霞的,后来李霞就给了其和康建平一个人两千块钱,钱当时李霞是给了康建平,康建平再给了其两千块钱。王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1辨认,辨认出康建平。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唐某是夫妻关系,结婚有十来年了,其知道“鄱阳佬”和“三妹”两个人参与了诈骗案,其认识他们两个,那是自从他们两个搬到张家桥去住才认识的,“鄱阳佬”和“三妹”一开始是和其老婆认识的,后来“三妹”找到其老婆,叫其老婆帮他们租一间房间,当时其也在现场,“鄱阳佬”也在,然后其老婆说:“老公,帮人家找个房子住”,于是其就帮他们租了一房间,是张家桥丁华生家,然后其和“鄱阳佬”和“三妹”就认识了。也就是说“鄱阳佬”和“三妹”第一次和其见面就知道其老婆和他是结婚了的。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高某辨认,辨认出康建平就是“鄱阳佬”,李某2就是“三妹”。5.被害人石某1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底(农历)的一天晚上,刘某打电话给其娘胡某,说他家来了一个好女孩子,可以介绍给我,说这个女孩子是乐平人,长期跟着娘的,如果要娶她,只要三万块钱。2009年7月2日,其和其娘胡某从杭州回来鄱阳,跟刘某、刘某的老婆王某1见面了,王某1借其手机打电话,说是还有一个做媒的,专做女方媒的,不一会儿,从车站里走出来了一个46岁左右的中年男子,随后他们就包了黄包车子来到乐平市后港镇上一个老灯泡厂宿舍附近一个小商店门口,这时出来了一个女孩子,中年男子就告诉他要介绍的就是这个女孩子,随后,他们进了宿舍二楼一间房间,发现房间里面有三个女的,中间那个男子指着一个40多岁的中年妇女讲她是“兰兰”的娘,另外一个30多岁的妇女讲她是兰兰的阿姨。中年男子说他是康某人,他经常在这一带收古董有十多年了,非常熟悉这一带,吃饭的时候这个男的说他叫康建平。饭后他们就双方坐一起谈彩礼,说好是三万元,兰兰收到钱之后就给了她阿姨,而兰兰则留下来和我们一起去杭州市打工了,第二天其娘还在杭州市给了她一个3000多元钱的金手镯,“兰兰”过生日,其还给了一个860元的金戒指。“兰兰”在杭州市和他们一起住了一段时间,就坐其一个亲戚的车子先到鄱阳了,然后再坐车子回到了乐平,回去后就找各种借口不和其见面,并告诉我她娘不是她的亲娘,她有自己的亲娘和亲爹,并说她所做的一切都是她的阿姨和康建平指使的,后来再和她联系,她已经关机了。后来,其和其爹娘二人到了乐平市矿务局去找“兰兰”,“兰兰”将金手镯还给了我。石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石某1辨认,江琴就是参与诈骗,化名为“兰兰”的那个女子。6.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儿子石某1被人以结婚的名义骗走了32600元以及一个金戒指,开始还有一个金手镯,后来金手镯还给其了,经过亲家刘义达的介绍,与一名叫兰兰的女子见面,见面时,碰到康建平,该兰兰的阿姨、母亲都在现场,谈成之后,其给了30000元礼金,兰兰的阿姨将钱放进自己包里和康建平一起离开了,其带着儿子和兰兰一起到杭州打工的时候,还给了兰兰一个金戒指和金手镯。后来兰兰主动承认其欺骗了其一家人,并将手镯还给了其。其到兰兰家中得知兰兰的真实姓名是江琴。胡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某辨认,江琴就是参与诈骗,化名为“兰兰”的那个女子。7.被害人程林娇的陈述,证实:大概是2013年中秋节前后,有一个自称是“鄱阳佬”的男子主动到其家说帮其儿子介绍一个鄱阳的姑娘。其儿子的精神不好,一直找机会帮其儿子找一个女的当老婆,“鄱阳佬”带了一位自称“王红”的过来,其儿子看完后非常满意,她自己也很高兴,“鄱阳佬”就叫其去打金子才算是过门,于是她们立即到乐平西门街上的一家金器店里去打金子,当时花了19000元钱。本来约定是腊月里结婚,但是那天订完婚,那个女子就再也没有出现了,后来那个“鄱阳佬”还借口买家具骗了7000元钱,在被骗期间,“鄱阳佬”还用同样的方法骗了我们村里的徐培焱。我被骗其实很晚才发现的,因为其还一直联系他们的,直到徐培焱说被骗了,她们才反应过来。程林娇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程林娇辨认,“鄱阳佬”就是康建平。8.被害人徐某3的陈述,证实:与程林娇的陈述一致;另外还证实康建平系接渡镇人周某带来的。9.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其被一个化名“王小霞”的女子,还有个化名为“小严”的男子骗了三万多元钱。其是通过程林娇认识他们的,其村里的程林娇和化名为“小严”的人到其家说给其介绍个老婆,后来就介绍了“王小霞”给其认识,其就把王小霞带回家了,其和王小霞同房睡了三天,王小霞说她要去景德镇,上午十点多钟,她来了其工作的地方,然后她就回去了,之后打她的电话就打不通了。从相亲到王小霞离开,其共给了王小霞及小严合计人民币三万多元。徐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徐某2辨认,唐某就是化名为“王小霞”的女子。10.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0(鄱)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证实:2009年8月22日,石某1家人经过王某1的介绍在康建平、李霞的带领下来到乐平市老灯泡厂宿舍二楼一房间,与李霞的假外甥女江琴见面,相中后,石某1给了江琴3万元人民币后,李霞拿到钱与康建平一起离开。江琴与石某1到杭州打工,江琴害怕事情败露,遂找借口离开了石某1。江琴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1.受案登记表,证实:石某1于2010年3月16日到鄱阳县公安局报案记录,鄱阳县公安局当天予以立案。12.领条,证实:石某1的父母先后收到江琴偿还的三千元。1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2以订婚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3财物、明知唐某已经结婚的情况下,仍教唆唐某以结婚为由诈骗他人钱财,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该份判决书中记录李某2当庭证实唐某骗取徐某2钱财之事,主要是由康建平去实施的。14.鉴定意见,经乐平市公安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价值12954.6元、黄金耳环价值1689.5元、黄金戒指4025.7元。15.黄金饰品的票据,证实:被害人徐某1一家购买黄金饰品花费了19011元。16.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唐某以“王小霞”的假名字,伙同他人,以结婚为名骗取乐平市乐港镇炉山下村的徐某2人民币三万元,构成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康建平于1969年9月16日出生,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8.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8月7日,上诉人康建平被抓获归案。19.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法院(1999)波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康建平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1月24日被波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暂时未找到涉案人员“方某”、“方某”的叔父、“吴某1”、“吴某2”不知名的女性。21.同案犯江琴的供述,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时候,我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叫“单身女子”的朋友,叫李霞,李霞说带我搞点钱用,说让我去和男孩子相亲,然后向男孩子家要订婚钱,拿到钱就走,当时我手上也没有钱,就答应了,于是李霞又介绍了一个叫康建平的人我认识,安排我在乐平与一个叫石某1的男子相亲,并给我安排了一个“假母亲”,李霞充当我的阿姨,康建平是女方媒人,见面地点是李霞的租住房里。在石某1家中,石某1妈妈按照李霞的意思,一次性拿了三万元钱给我,是订婚的钱。李霞就说她要回乐平了,问我这三万元钱是她带回去,还是我自己存,李霞这样说的意思是要我把钱给她,我当时就给了她,然后,李霞、康建平就走了,我当天就在石某1家住下了,第三天早上,我就和石某1及其母亲去了浙江杭州,在杭州和石某1一起住了大半年,在我刚到杭州的时候,石某1母亲给了我一个黄金手镯,石某1还给了我一个戒指,在到杭州的第一个月的时候,李霞就给我打电话叫我找机会离开石某1,我当时不同意,李霞就说不行,时间长了会被发现的,我说石某1对我挺好的,我想把实情告诉他,李霞说我说出来就会完蛋的,会被公安机关抓走的,一直拖到今年的一、二月份,我自己也被李霞说的有些害怕了,于是我就先拿了石某1的一张农业银行的卡,到银行取了2000元钱,说要回家过年,于是石某1就把我送到车上,回到乐平后,我还和石某1联系了一段时间,到了今年三月份的时候,我按照李霞的意思,与石某1断绝了联系。第一次和我提出来要和石某1订婚是李霞提出来的,具体后面如何对付石某1时康建平一步步教我的。康建平向石某1说我父母离异了,说我是和我母亲一起生活的。康建平和李霞叫我少说话,一切他们会搞定。江琴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江琴辨认,“李霞”就是李某2。22.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证实2009年我认识了康建平,确定了情人关系。有一天(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当时天气有点热),康建平看见江琴跟我住在一起生活,就说叫我把江琴介绍给别人做老婆,可以得介绍费。我就同意了,没有告诉江琴的父母,过了一段时间,康建平就带我和江琴到了鄱阳县双港镇一个介绍人家里,第二天在介绍人家里看见了跟江琴相亲的男子,康建平介绍江琴时说江琴叫“兰兰”,说我是“兰兰”的阿姨,见面后,对方也满意。过了一段时间,康建平说男方来看家了,于是我带着江琴回到家中,当时男方跟他母亲一起来的,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妇女,康建平介绍那个妇女说是江琴的母亲(实际上不是),后来男方家属将订婚的30000元给了江琴,江琴将该款交给了我,我把钱给了康建平,该款被李某2和康建平一起挥霍了。男方付了订婚的钱和介绍费后,就带着江琴去了杭州,过了一段时间,江琴一个人从杭州回到她自己家中,江琴回来后换了手机号,我和江琴都知道介绍结婚是假的,所以都是用假名字,冒充江琴母亲的妇女是康建平找来的。2013年11月,经康建平介绍,说把我介绍给一个乐平人,我就说30多岁还没有结婚,脑袋一定有问题,康建平就说我看那个人还好。后来康建平打电话给我说同不同意这门婚事,我说叫徐某3给我买点金子,其他的都不要,过了两天,我就和康建平坐摩的到了徐伟峰家里去了,徐伟峰给我买了19000元的金子,当时我就带到了身上,然后我就和康建平回去了,一直都没有和康建平见面,只是打电话,过了没有多久我就换了手机号码。我跟徐某3见面的时候,说我是王红,接渡人。唐某也是在外面玩的,虽然我知道“唐某”结了婚并且还有了小孩,有一次,我、康建平、唐某在一起,就跟唐某说,我和康建平给你介绍一个人做老公,当时唐某就同意了,然后康建平介绍并且带唐某到另一家也是炉山下村,我没有去。我知道唐某是不可能和别人长久的,唐某有老公的。康建平也知道唐某结婚了。后来我和康建平指使唐某诈骗徐某2的钱财。李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2辨认出康建平。23.同案犯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通过“三妹”(李某2)认识“鄱阳佬”(康建平)的,“鄱阳佬”和“三妹”是情人关系,2013年11月份,“鄱阳佬”跟我说,我带你出去玩,叫我做一个女生的姐姐,在路上,“鄱阳佬”就给女生打电话,但是没有打通,然后就说带我去一个男人家里玩,我不同意,说我老公会生气的。第二天,“鄱阳佬”和“三妹”又来劝我,然后我就和“鄱阳佬”到“桂金”(徐某2)家去了,“桂金”的老子就给我包了2008元,晚上我把钱给“鄱阳佬”,“鄱阳佬”叫我拿到,第三天,“鄱阳佬”就说去“桂金”家拿钱,我说我不去,“鄱阳佬”就说你只管拿钱,其他的事情不要多说,然后我就跟“鄱阳佬”去了“桂金”家,“桂金”的老子拿了30000元,我就接下来了。“鄱阳佬”给了我15000元,我在“桂金”家待了两天两夜,第五天下午我回来了,“桂金”就去了景德镇,在“桂金”去景德镇的第三天,我也去了景德镇,我就去找了“桂金”,在交谈了五六分钟后,我就走了,在我到了汽车站,“桂金”又打电话叫我过去,我就拿了200元钱,然后我就回来了,再也没有和“桂金”联系了。不跟“桂金”联系,是“鄱阳佬”说的,他说你再和人家联系,出了事情你自己负责。然后我就再也没有和“桂金”联系了。我也没有和三妹联系了,他们都搬走了,以前的号码都换了。我当时是以“王小霞”的身份与对方沟通联系的,我不用真实名字是和“鄱阳佬”协商好的。我当时自称是“王小霞”,乐平接渡人,这些都是“鄱阳佬”教我的。“鄱阳佬”和“三妹”都是知道骗婚的内幕的。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1日,唐某辨认出李某2就是其知道的“三妹”,后来化名为“王红”。辨认出“鄱阳佬”就是康建平。24.上诉人康建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总共做了七次婚姻介绍,鄱阳介绍了五桩,乐平介绍了二桩,其中2009年(具体月份不记得),我通过刘义帮的老婆介绍把一个叫“兰兰”(江琴)的女子介绍给鄱阳县团林乡高家村的一户姓石的人家做老婆,我得了1500元左右的介绍费;2013年(具体月份不记得)我把李三妹带到乐平市乐港镇炉下村一个姓徐的人家玩,姓徐的母亲看中了李某2,李某2也同意嫁给姓徐的人家,后来通过姓徐某5的母亲介绍把唐某介绍给同村的另一名姓徐的人家,我在乐平介绍两起婚姻一共得到了2000元。李某2和唐某介绍给炉下村的时候,其中一人叫“王红”,另一人叫“王小霞”。康建平的辨认笔录,证实康建平经过辨认,辨认出李某2和江琴。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建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赣1128刑初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上诉状,依法讯问了康建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以介绍结婚对象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康建平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康建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康建平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康建平提出其只是介绍婚姻,没有诈骗被害人财物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康建平伙同李某2(化名“李霞”)、江琴(化名“兰兰”)以介绍江琴跟被害人石某1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1家财物三万元,该事实有被害人石某1、胡某的陈述,证人江某1、李某1、王某1的证言,石某1、胡某辨认江琴的笔录,王某1辨认康建平的笔录,江琴辨认李某2的笔录,同案犯李某2、江琴的供述,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0)鄱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2、上诉人康建平伙同李某2(化名“王红”)以介绍李某2跟被害人徐某1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1家财物19467.8元,该事实有被害人徐某1、程林娇的陈述,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3、上诉人康建平伙同李某2在明知唐某(化名“王小霞”)已经结婚的情况下,以介绍唐某跟被害人徐某2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2家财物3万元,该事实有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同案犯李某2、唐某的供述,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的康建平参与的三起诈骗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故康建平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康建平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康建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量刑适当,故康建平再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荣
审判员 林上庆
审判员 韩 欢

书记员: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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