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办理释放手续,2015年1月8日经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鄱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驾驶苏C×××××/苏C×××××号重型挂车,车载化学原材料从安徽省池州市天门服务区往江西省奉新县方向行驶。当日7时10分许,途径208省道鄱阳县四十里街镇里蒋村路段时,遇邓某丙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车上载有邓某丙的妻子占火莲、二儿子邓炉文,从四十里街镇往鄱阳镇方向同向行驶,在徐某从邓某丙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左边超车时,邓某丙往左转弯,徐某驾车避让不及与邓某丙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并推挤邓某丙至道路左侧沟中,造成邓某丙、邓炉文、占火莲三人当场死亡的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同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进行讯问,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第一、三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由苏C×××××/苏C×××××号重型挂车承包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第二、被告人徐某家属另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4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40000元。2015年1月13日,车辆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民事调解,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9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7时10分许,上诉人徐某驾驶苏C×××××/苏C×××××号重型挂车,途径208省道鄱阳县四十里街镇里蒋村路段时,与邓某丙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某丙及摩托车上人员邓炉文、占火莲三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同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进行讯问。交通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0月29日,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21日7时10分,鄱阳县公安局交警事故科接到交通事故报警电话,一辆重型半挂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有人当场死亡。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在原地等待警方到达现场。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机动车驾驶证号。
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身份证号xxxx的证件持有人未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5、被害人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证明交通事故死者邓某丙、占火莲、邓炉文的身份信息情况。
6、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上诉人徐某系有证驾驶。
7、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证明徐某驾驶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
8、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徐某与货主胡秀兰订立货物运输协议。
9、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
10、法医尸表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邓某丙符合交通事故造成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死者邓炉文符合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和胸腹部联合损伤而死亡;死者占火莲符合交通事故造成头胸部联合损伤而死亡。
11、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某驾驶的车辆技术性能合格;二轮摩托车车辆技术性能合格。
1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
13、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邓某丙系其父亲,也是摩托车车主。
1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肇事大货车车主及驾驶员均是徐某。
15、上诉人徐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大货车于2014年10月21日清晨在鄱阳县四十里街镇里蒋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110”和“120”电话。
16、人口信息表和违法记录查询记录,证明上诉人徐某的身份事项,同时证明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已对徐某作出幅度较大的减轻处罚,鉴于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徐某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艳红 审 判 员 肖 萍 代理审判员 韩 欢
书记员:章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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