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
邵某甲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
上饶县人民法院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饶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甲持B2证驾驶鲁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459KM+322M处时,车辆撞上同车道前方正在排队等候缴费的由应景汉驾驶的浙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接着浙K×××××号车又撞上前方由熊志明驾驶的粤B×××××/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粤B×××××/粤B×××××号车又撞上前方由蔡某驾驶的赣D×××××/赣D×××××挂号重型平板挂车尾部。事故造成应景汉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四车受损的后果。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志明负次要责任,应景汉、蔡某和陈贻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过度疲劳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邵某甲提出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其不具有疲劳驾驶、具有自首等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过度疲劳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邵某甲提出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其不具有疲劳驾驶、具有自首等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侯华象
审判员:陈荣
审判员:韩欢
书记员:林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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