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在外务工,户籍所在: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铲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现住九江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3日下午,湖口县均桥高速路口至均流线路口路段因修路单线行驶,拥堵严重,湖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均桥中队民警唐某遂带领辅警李某、周某、梅某着制服前往现场疏导交通。当日19时许,李某、梅某按照唐某的指令在均桥十字路口执勤,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G×××××号小轿车载着被告人刘红某等人在该路段加塞,李某制止刘某某并对其驾驶的车辆拍照取证。刘某某及其姐姐刘红某、其母亲柳某对李某的处理不服,下车与李某理论,随后与李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挥拳殴打李某,被告人刘红某则脱下自己的粗跟凉拖鞋并用鞋子对李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受伤,并引起群众围观,李某遂打电话报警。湖口县公安局文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刘红某口头传唤至文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刘某某则先将车上其他人员送回家,后于次日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投案。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刘红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某、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次日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文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红某明知现场有人报案,继续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人均系自首,依法对其二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红某的刑期从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玲
书记员:刘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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