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意滨。2006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2007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2006年5月1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被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2015年5月29日因盗窃罪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意滨、黄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意滨、黄某某、曹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黄意滨、黄某某、曹某某单独或结伙在九江市、共青城市等地入户盗窃。其中黄意滨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371元,另有一部OPPO手机因价格依据不足未予评估;黄某某单独作案3起,结伙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731元;曹某某单独作案1起,结伙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5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意滨先后进入共青城市新村菜市场第四栋1单元401室、2单元104室,共盗得人民币1600元。
2.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意滨在共青城市益和花园小区第一栋6单元311室盗得人民币4000元。
3.201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意滨在庐山市秀峰家园小区2栋2单元604室盗得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及人民币300元,后于同日将该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经价格评估,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063元。
4.2016年5月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意滨在九江市三里街附近一间民房内盗得一部OPPO手机,后将该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该部手机因价格依据不足未予评估。
5.2016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意滨在庐山市庐阳大道1栋2单元601室盗得一部黑色华为手机,该手机已在其住处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6元。
6.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意滨在九江市庐山区怡家苑44栋1单元902室盗得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条金项链以及人民币2000元,上述物品已在其住处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价格评估,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516元,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168元,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3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意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收证据清单、手机盒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单、手机通话位置信息单、银行账户明细、高速路径轨迹表等书证;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帅某、张某、李某1、龚某、曹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意滨的供述与辩解;足迹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7.2015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共青城市财富广场小区6栋3单元306室盗得人民币770元。
8.201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九江市开发区阳光锦城小区7栋2单元202室盗得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后被当场发现而逃离现场。经价格评估,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83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日凌晨3点左右,其妻子发现门开了,其本人查看后发现钱包内的七八十元没有了,其妻子钱包内的七八百元也没有了,另一沓一元面值的共一百元现金也不见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能与邓某陈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实:2016年5月20日4时13分,当时其在卧室里睡觉,听到有人走路的脚步声音,其就被吵醒了。因为当时外面的光照进了卧室,当时清楚的看到了小偷的脸部,他身穿一件白色T恤,平头,个子不高、中等身材。小偷发现其醒后就往外面跑,其和丈夫一起起床去追小偷,追到门口没有追到就报警了。被盗物品包括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并提供了被盗手机包装外盒照片。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2于2016年6月23日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即进入其室内盗窃的男子。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财富广场6栋3单元306室内客厅地面上照相提取到两枚赤足印,从沙发北段靠西地面上提取到一枚赤足印;在九江市开发区阳光锦城7栋2单元202室现场勘验过程中并未发现异常。
(5)足迹鉴定书证实:送检物证材料包括现场灰尘足迹一枚和黄某某右脚穿袜捺印足迹一枚。经鉴定,被盗现场财富广场6栋3单元306室地面上提取的灰尘穿袜足迹为被告人黄某某右脚穿袜所留。
(6)卡口照片两张证实:分别为2015年12月2日1时20分57秒甘露加油站进城2车道和6时20分53秒出城二车道车辆为赣G×××××小汽车。被告人黄意滨在补充侦查阶段供述中对上述出城卡口照片进行辨认,称车子是黄某某的,驾驶人为黄某某。
(7)通话位置信息证实:黄某某187××××7273于5月20日0时59分和1时17分两次主叫曹某某159××××8255,通话地点位于九江市浔阳区政府。
(8)价格认定报告书;证实:被盗的苹果6S手机评估价格为3838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未实施上述两起犯罪,经查,被盗现场提取的灰尘穿袜足迹经鉴定为被告人黄某某右脚穿袜所留,相关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均与在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被告人上述辩解,与事实、现有证据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9.201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九江市水木清华小区24栋3单元401室内盗得人民币72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30日6时30分许,其发现家里客厅木地板上有很多脚印,后其丈夫发现卧室的黑色公文包不见了,里面的5000元被盗,其丈夫的裤子也从卧室拿到了客厅,裤子里的50元零钱也被盗了。其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橘色挎包里的2100元也被盗了,另外小钱包里的零钱约40元被盗了,加上零钱一起7200元,其中百元面值的是7100元。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民警从客厅沙发北侧地面分别提取到袜印足迹、鞋印足迹各一枚。
(3)足迹鉴定书证实:从黄某某车上搜查扣押的网鞋及制作的鞋印一枚,鉴定意见为提取的现场鞋印与该蓝色网鞋制作的样本鞋印为同一种类鞋所留。
(4)足迹鉴定书证实:许某家中被盗现场地面上提取的灰尘穿袜足迹为被告人黄某某右脚穿袜所留。
(5)通话位置信息单;证实:黄某某152××××9900于2016年5月30日00时53分的为九江市。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本起盗窃现金仅为1800元,无证据证实,且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10.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先后进入共青城市财富广场小区4栋3单元512室、511室、312室,共盗得人民币3000元、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评估,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3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上午7时许,其邻居敲门后告知其妻子门口有一条男士裤子和一个蓝色提包,其才发现原本放在卧室床尾凳子上的裤子不见了,钱包里百元面值的2800元现金被盗。
(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其妻子起床去上班,发现他的棉袄和其本人的黑色提包在客厅沙发旁的地上,原本这些东西是放在卧室内的皮箱上面。后查看包内物品,发现包内百元面额的200元现金被盗。其是凌晨1时左右睡觉的,被盗时间应是凌晨1点至6时30分之间。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提供的书证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上午6时50分左右,其发现两个手提包被放在客厅沙发上,包内的钱包放在客厅茶几上,其丈夫的手机被放到了鞋柜上,房间的笔记本电脑被盗,为华硕、黑色,并列举了具体型号,是2013年6月17日在上海购买,价格为3200元,并提供了笔记本店内的销售合同单。其丈夫凌晨3点半起床煮了稀饭,故被盗时间为凌晨3点半至6点50分之间。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于案发当日对被害人袁某13单元512室现场勘验的情况及在512室和511室之间的楼梯口地面上提取到了一枚金圣烟蒂,已拍照及原物提取。
(5)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由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检材包括曹某某血样一份以及侦查机关于512室与511室楼梯口之间提取到的金圣牌烟蒂一枚。鉴定意见为支持该DNA为曹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6)监控视频光盘证实:共有四个角度的监控视频,043001拍摄到两名男子4时51分进入小区,但十分模糊,无法确定;044126拍摄到5时19分进入4栋3单元,同样模糊无法确定;053002拍摄到6时01分57秒,其中一名男子手夹似笔记本电脑状物品出现。
(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侦查人员在对其进行讯问中,向其出示了一段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6时01分,地点为共青城市财富广场小区的监控视频,其观看后称视频中手夹似笔记本电脑的男子从长相、走路特征来看像“小曹”,对于另外一个因未看到脸部,无法确定是谁。
(8)粤杰思像字(2017)第GA00156号图像鉴定意见书证实:共青城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4日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被盗现场053002监控中6时01分至6时02分出现的男子与被告人曹某某进行同一性鉴定。2017年3月15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该男子与曹某某是同一人的人像。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已于2017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曹某某,其拒绝签字。
(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共青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硕X53XE218BE笔记本店内评估价格为1633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其2014年未来过共青城,但其对被盗现场楼梯口地面提取到遗留其本人DNA的烟头及现场出入口监控中出现的男子人像经鉴定与其本人为同一人的人像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11.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在共青城市南湖大道体育馆第4栋2单元304室盗窃人民币14200元以及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同日曹某某将该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经价格评估,被盗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72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查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1日晚22时5分从超市回家,当时其将13000元现金放在一个旅行包内,包放在卧室的床头旁的地上。其中10000元系其和其姐合伙经营超市的进货款,当天下午其姐姐给其的。次日早上6时55分起床,就发现家中共有14200元现金被盗,除了200零钱外都是百元面值,还有其妻子一部苹果6PLUS,2015年5月29日购买的。
(2)被害人妻子陈某的陈述证实:其苹果6PLUS被盗,自己钱包内1200元被盗,其丈夫包内13000元被盗。同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手机购买发票。另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陈述称被盗手机颜色为玫瑰金,且其系共青城市福客来超市的店主,被盗的其中13000元系店内经营收入。
(3)证人查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其弟查某1共同经营福客来超市,其弟主要是负责采购和超市的具体管理。其曾给了查某110000元,准备让他第二天去采购,后第二天其弟弟就和其说了钱被盗了。同时其提交了该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其系该超市的经营者。
(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2日,其通过自己的157××××0405的话单和短信想起来了,当时是曹某某打电话给其,叫其查下手机ID,并通过短信将手机串号发给了其,其查了一下手机有ID,其就出了1300元左右。后来其和小曹在大中大附近见面了,小曹把手机给其,是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拿到手机后,其就回家了,后通过顺丰将手机寄给小樊,小樊当天汇了钱到其的建行卡上。
(5)被告人黄意滨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下旬一天晚上八九点钟,黄某某打电话问其晚上去不去共青搞点东西。晚上12点多钟,其和黄某某、曹某某开车走高速到共青城。其下车后步行前往上次的菜市场斜对面的一个小区盗窃,其用自己携带的插片开门,那天从一女士手提包内窃得2100元。返回时,其先联系了黄某某,后在其此前下车的地方上了车。回去的路上是黄某某开的车,曹某某和其坐在后面,其在驾驶室座位后面的袋子里看到了一个苹果手机,其就问这个手机哪里来的,他们没有做声,其看了一下,是一部金色的苹果6PLUS手机,后来三人就上高速回家了。
(6)手机通话位置信息证实:2016年4月21日21时37分黄某某152××××9900主叫黄意滨158××××0677,地点为九江市都天巷,4月22日5时17分和18分黄意滨主叫黄某某152××××9900,通话地点为共青城市体育馆;通过查阅黄某某152××××9900手机通话位置信息,可以证明4月22日5时17、18分通话时其位于共青西湖小学;同时,关于其和曹某某的联系记录反映4月22日0时30分黄某某152××××9900接到曹某某183××××4499电话,且0时42分黄某某主叫曹某某,通话均发生在上高速之前。曹某某在22日0时42分地点位于浔阳区,6时1分位于九江县,期间未发生通话。
(7)高速路径图证实:2016年4月22日0时54分上九江南,1时30分到共青城站,5时30分到共青城站,6时07分到九江南站。高速路径图与通话位置信息吻合。
(8)手机通话、短信记录证实:2016年4月22日10时14分曹某某183××××4499与余某157××××0405发送一条短信,且双方在4月22日10时01分至10时55分发生过多次通话,首先是由曹某某主叫余某。与余某证言相互印证。
(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报案当日对被害人查某1家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评估价格为3723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辩称本起盗窃现金仅为7800元,经查,被害人查某1、陈某的报案陈述能与证人查某2的证言、相关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庭审前后供述不一,其虽提出所盗财物少于被害人陈述的罪轻辩解,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黄意滨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663元;同年6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770元;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3595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
1.扣押物品证实:从四名被告人处扣押的物品,包括起子、手电筒、鞋子、帽子等物品,相关足印与实物进行了比对、送检。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盗窃事实的受案及立案时间、报案经过情况。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共青城市公安局在办理2016年4月22日发生的两起入室盗窃案过程中,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黄意滨、黄某某、曹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5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浔阳区滨江路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在大中路步行街附近将黄意滨抓获,并于同日在浔阳区天福小区2栋1单元101室内将余某传唤到案;2016年6月5日21时4分,甘棠派出所民警接他人报案称浔阳区大中路飞龙阁住宅区4单元801室内可能发生盗窃行为,民警出警至现场后在室内发现被告人曹某某身穿内裤上身赤裸,后将其移交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
5.住处及车辆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黄意滨、黄某某、曹某某等进行搜查、检查、扣押物品情况。
6.发还清单证实:共青城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情况,其中2016年9月8日,依法将从黄意滨住处扣押到的一条龙头型项链、一部手机套有“hellokitty”字样的苹果牌手机和一部IMEI号为358368064240723苹果牌手机以及2000元现金发还至被害人曹某;2016年9月13日,依法将从黄意滨处扣押到的机身背面标有“honor”字样的手机发还至被害人龚某。
7.其他证人证言证实:其中陆正青证实其家庭住址及被告人曹某某手机号码为159××××8255;王建美证实其和黄某某的住址及黄某某手机号码为152××××9090和黄某某有一辆广本思域的黑色轿车,车牌号为赣G×××××;余某证实其从黄意滨和小曹处收购手机的经过;樊三蠢证实其从余某处收购手机的经过;袁恒证实手机号为183××××9969系余某使用。
8.辨认笔录证实:余某于2016年1月17日14时30分至14时43分,辨认出黄意滨即销售手机的男子;14时45分至14时56分辨认出曹某某即多次销售手机的“小曹”;14时59分至15时13分辨认出樊三蠢即其所称的收购手机的小樊。樊三蠢于2016年11月18日辨认出余某即向其销售手机的女子。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意滨、黄某某、曹某某的前科情况,黄意滨因犯盗窃罪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减余刑后于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黄某某因犯盗窃罪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减余刑后于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曹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10.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两次因涉嫌盗窃被网上追逃。
11.常住人口信息表、补充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都昌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身份证号码为xxxx与xxxx系被告人黄某某同一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意滨、黄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黄意滨、黄某某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黄某某、曹某某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意滨、黄某某、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意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意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随案移交的起子、手电筒等赃物,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意滨、黄某某、曹某某退赔款人民币共计43028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映 人民陪审员 吕良兴 人民陪审员 王友忠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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