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瑞昌市。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瑞昌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日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其位于瑞昌市浔阳西路十五连16排9号的租赁房屋内,设置一台打“龙”赌博机(可同时供六人赌博)、一台打“虫”机(可同时供四人赌博)组织赌博活动,经营期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7128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证言;书证:扣押清单及扣押的赌博机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电子游戏设备功能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违法所得没有37128元那么多,其中11月8、9日的9600元没有收到,不能计算在违法所得之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其位于瑞昌市浔阳西路十五连16排9号的租赁房屋内,设置一台打“龙”机(可同时供六人赌博)、一台打“虫”机(可同时供四人赌博)组织赌博活动,经营期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752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10月25、26日其开车到江西省南昌市,购买一台“龙”机和一台“虫”机,并将两台赌博机安装在瑞昌市五里桥十五连16排9号的租赁房屋内开始营业,2016年11月1日开始营业,开了十来天,具体营利多少不清楚,大概两万多元钱,具体数目账本上有记载,都是何某负责管理和登记,盈利最多一次的是9000多元钱,最少的也有1000多元钱。直到今天2016年11月12日晚上9点多钟左右,就被派出所的民警给抓获了。二、证人证言(一)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日至11月12日期间,其在被告人曹某某位于瑞昌市浔阳西路十五连16排9号的租赁房屋经营的赌博机店内,负责日常管理和计分算账。店内有一台打“龙”机,一台打“虫”机,打龙机是有六个摇杆的,可以同时供六个人进行赌博,打虫机是有四个摇杆的,可以同时供四个人进行赌博。具体营利记不清楚了,但是每天营利数额都会记录在记账本上。比如11月1日的账,上面的“虫”代表虫机,“11567”代表机器的底分,“12362”代表玩了一天之后的分数,“+800”代表盈利800元,“龙”代表龙机,“车”是赛车机,下面的一、二、三、四项目都是代表开销,比如“烟440”,就表示买烟花了440元,“菜80”,表示买菜花了80元,“奖和送分”就是没收钱,送别人玩的,上面的盈利减去下面的开销就是今天一天的纯盈利,那么这天的这天纯盈利就是3680元,后面的记账方式同此。同时出庭作证,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有万把块钱盈利没有收到钱。(二)证人詹某的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其在被告人曹某某开的店里赌博机上赌博,输了三千多,因有人砸店,其就从后门跑了,没给钱给被告人曹某某,其他在场玩的另三四个人也没给钱,总共有万把块钱,具体多少不清楚。(三)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没有参与曹某某开设赌场一案,是替他顶罪,也不知道他什么时候开的赌博机店,不知道店在什么地方,他在打鱼店里面具体干了什么其一概不知。刚开始曹某某叫其出一万元钱入股,其没有钱入股,于是他说如果出事了替他顶罪,最多关几天,他给其每个月3000元钱,没出事的话给其1000元钱。因是亲戚关系,不好拒绝他要求代替其定罪的请求,案发后,才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承认之前的笔录说了假话。三、书证(一)记账本复印件6张,证明11月1日至12日在被告人曹某某开设赌博机期间每天收、支情况,此记账本由何某登记,其中11月8、9日收入登记为9600元。(二)瑞昌市公安局关于曹某某到案说明,证明2016年11月12日20时25分许,瑞昌市公安局赛湖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称:瑞昌市浔阳东路十五连位于瑞昌市浔阳西路十五连16排9号内有人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赛湖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后,抓获赌场工作人员何某,后在该居民楼楼顶天台抓获被告人曹某某。(三)瑞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何某,为他人赌博机提供上下分服务,行政拘留十日,并罚1000元。(四)曹某某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并无违法犯罪前科。(五)没收款发票一张,证明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三万元。四、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功能认定书,证明上述被收缴的打“龙”机、打“虫”机2台是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五、辨认及勘验笔录(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明侦查机关现场查获了一本账本(每页拍照,累计非法所得47368元)、赌博机两台(6+4=10个机位)、监控主机一台、现金3267元,并对赌博机两台和赌资3267元予以收缴。(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曹某某、证人何某指认刘某的情况。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辩护及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被告人曹某某辩解违法所得没有37128元,其中11月8、9日的9600元没有收到,这9600元不能计算在违法所得之内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詹某的证言并出庭作证,证实自己赌博输掉的三千元没有给被告人,同时也证明其他三四个人当天也输钱没给,那天有万把块钱没有给老板(曹某某)。证人何某也出庭作证,证实有几个人输钱,有万把块钱收入,没有收到。这二人的证言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解相符,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违法所得37128元、达到情节严重的指控,本应由侦查机关继续侦查清楚而不侦查,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犯罪违法所得金额为公诉机关当庭指控的37128元减去没有收到的9600元为27528元,不构成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场地,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情节严重、量刑三年以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的违法所得及当场查获的赌博工具、现金,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8)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芳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违法所得及当场查获的赌博工具、现金,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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