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由瑞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芳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段生瑞
审判员:吴永和
书记员:彭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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