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韩某某
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和车辆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法。
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系初犯、且能真诚悔罪,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和车辆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法。
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系初犯、且能真诚悔罪,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波
书记员:董泽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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