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水电工。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及其保险公司已赔付杨某254024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
书记员:伍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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