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瑞昌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红兵,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赣0481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讯问了上诉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柴油三轮车,在303省道61公里+400米路段北侧路外驶入道路并向左拐弯时,与沿30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徐某驾驶的鲁H×××××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及三轮车乘车人夏国民受伤,夏国民经抢救无效死亡,鲁H×××××号半挂牵引车冲出路南侧路外侧翻受损,三轮车受损,路边路基、广告牌、树木损毁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无照驾驶无牌照且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进入道路时没有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驾驶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接受公安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2015年11月14日,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王某及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及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35万元,赔偿款由徐某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现金2.5万元,由被告人王某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现金7万元,协议签订后7日内再支付3万元,余款25.5万元由被害人家属通过诉讼向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及律师费由被告人王某补足,王某之弟王爱民为被告人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徐某和被告人王某分别支付了现金2.5万元和7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此后,被告人王某拒不支付承诺的3万元现金。2015年12月17日,被害人家属诉至瑞昌市法院,要求被告人王某及徐某、鱼台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王爱民赔偿26.3万元。2016年1月18日,瑞昌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55793.04万元,被告人王某赔偿107206.96元,王爱民对王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人王某拒绝支付余下的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向瑞昌市法院出具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且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王某自愿认罪,同时,愿意以经济赔偿的形式补偿被害人,表示悔罪的诚意,恳请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0时许,上诉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柴油三轮车,在303省道61公里+400米路段北侧路外驶入道路并向左拐弯时,与沿30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徐某驾驶的鲁H×××××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及三轮车乘车人夏国民受伤,夏国民经抢救无效死亡,鲁H×××××号半挂牵引车冲出路南侧路外侧翻受损,三轮车受损,路边路基、广告牌、树木损毁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上诉人王某无照驾驶无牌照且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进入道路时没有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驾驶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王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接受公安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2015年11月14日,被害人家属与上诉人王某及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上诉人及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35万元,赔偿款由徐某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现金2.5万元,由上诉人王某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现金7万元,协议签订后7日内再支付3万元,余款25.5万元由被害人家属通过诉讼向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及律师费由上诉人王某补足,王某之弟王爱民为被告人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徐某和上诉人王某分别支付了现金2.5万元和7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此后,上诉人王某拒不支付承诺的3万元现金。2015年12月17日,被害人家属诉至瑞昌市法院,要求上诉人王某及徐某、鱼台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王爱民赔偿26.3万元。2016年1月18日,瑞昌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55793.04万元,上诉人王某赔偿107206.96元,王爱民对王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上诉人王某拒绝支付余下的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向瑞昌市法院出具申请书,申请撤回对上诉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上诉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徐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付凭证、谅解书、民事判决书、保险单、过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上诉期间,上诉人王某的家属又自发凑款代上诉人赔偿了1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上诉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书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且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自愿认罪,同时,以经济赔偿的形式补偿了被害人,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书面请求法院对上诉人王某再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王某判处缓刑的意见。鉴于上诉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同时,所居住社区亦主动表示对其进行教育和监管,综合审查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上诉人王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1刑初5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瑞昌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1刑初5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江星 审 判 员 刘选奎 代理审判员 欧阳宇
书记员:宋采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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