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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司机。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助成,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4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半挂车从新一中门前往良塘金鼎豪庭小区工地行驶。6时45分许,行至宁红大道延伸线南桥路段时,被告人陈某某见前方有三轮车,遂从右侧超车,货车右前轮将冷某驾驶的电动车刮倒,致被害人冷某、樊某甲、樊某乙倒地被该车碾压身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陈某某供述、罗昔金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血样检测结果、车辆性能检测报告及痕迹鉴定、电动车车辆性能检测、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报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案发后,陈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冷某存在严重过错,一审不应直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全面核查双方过错,并分析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然后得出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该事故认定书从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具有相应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希望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家庭经济状况及有利于将来履行赔偿的情况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查,一审在法律规定幅度内考虑其法定量刑情节依法裁量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案发后,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邵 蔚 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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