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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人薛某某,又名薛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身份证号码34212219780609759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租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青岚村杨家老村。1998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雅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均为“摩的”司机。2014年10月15日下午,两人因争抢客户的事发生纠纷,当晚6时许,钟某某纠集人员约薛某某在南昌经开区紫荆路欧菲光东门外见面。见面后,钟某某及其纠集的人员对薛某某进行殴打,见状,薛某某从摩托车挡风玻璃下面拿出事先准备的跳刀,将钟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薛某某都是“摩的”司机。2014年10月15日白天,两人因争抢客源的事产生矛盾,当日晚上6时许,其叫了熊某某及其朋友几个人,在欧菲光公司东门找到薛某某,并用手指了薛某某的鼻子、头,要薛某某小心点,不要在下罗混了。薛某某一个人下了车,从摩托车上拿过来一副手套,走到其面前,用手捅了其几下,当时没注意手套中包裹着刀,薛某某转身跑,其和熊某某追了几步,才发现自己被刀捅伤了。身上中了四刀,其中两刀在胸部,一刀在腹部,一刀在左手的大臂内侧。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晚上18时许,其接到胡子(伤者“抚州蛤蟆头”弟弟)的电话,说他在紫荆路欧菲光的夜宵摊旁被开摩的的人打了,叫其过去帮忙,于是其带着其领导等四人开车到了欧菲光工厂东门,看到抚州蛤蟆头及其弟弟和另一名男子与一个开摩的的安徽男子为争抢客源的事在争吵。在吵架过程中,看到抚州蛤蟆头的弟弟胡子用手指着安徽男子鼻子骂,还用手敲打安徽男子的头,抚州蛤蟆头、胡子和另一男子围着安徽男子,胡子一边指着安徽男子,一边用手打他的头,此时看到安徽男子走到蛤蟆头身边,用手在蛤蟆头胸前比划了几下后就跑,看到蛤蟆头胸前流了很多血,见状其追上安徽男子拉住了他,胡子抓住安徽男子打了两拳,在拉扯过程中,安徽男子的头盔被扯的掉在地上。
3、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经开区欧菲光东门外马路上的相关情况,并从人行道提取到手套一双,从人行道草丛中提取到短刀一把,从马路上提取到安全帽及安全帽衬垫一只。
4、被告人薛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薛某某抛弃手套、短刀的地点。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钟某某左上臂后侧、左腰部、左前季肋区腋前线处、左前季肋区腋中线处各见一缝合创口。钟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5日晚上8时左右,薛某某到下罗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7、浙江省诸暨市法院(1998)诸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8年12月20日,薛成龙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8、户籍证明,证实薛某某已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供认其曾用名薛成龙。2014年10月15日下午5时左右,在神基宿舍附近,其和钟某某(外号“蛤蟆头”)为争抢摩的客源的事发生争吵,其在送客的过程中,钟某某打了二、三个电话给其,要其到紫荆路与他碰头,其到了欧菲光工厂东门,钟某某带了十多个人将其围住,一个穿米黄色短袖圆领T恤的男子,用手指点了其鼻子,并用拳头打了其左脸一拳,此时钟某某也过来朝其左脸打了一拳,其看情况不对想走,但被围住了走不掉,其从摩托车挡风玻璃下面拿出一把跳刀,说你们再打就拿刀捅你们,汪姓男子说你还敢拿刀捅我们,后汪姓男子对钟某某他们说“埋掉他”,对方就有4、5个人冲上来打其,安全帽被打得掉在地上,其方用刀挥舞了几下,也不知道是否划伤了人。后来其主动打了110报警。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系农村居民。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0223.09元。
以上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出入院记录,以证实钟某某2014年10月15日入院,同年11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住院治疗发票1张,以证实钟某某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223.09元。
3、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钟某某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因民间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打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薛某某提出其是在受到对方攻击时,为了自卫才用刀刺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不属法律意义上的正当防卫,不予采纳。但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重大过错,对薛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诉请被告人薛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在该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薛某某的赔偿责任。钟某某诉请赔偿的数额应依法计付,即钟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022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营养费(18天×20元∕天)360元、误工费(18天×121.06元∕天)2179.1元、护理费(18天×121.06元∕天)2179.1元,共计人民币35841.29元。由被告人薛某某赔偿90﹪,即32257.16元,钟某某自行承担10﹪,即3584.13元。钟某某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钟某某未失去劳动能力,依法不予赔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二、由被告人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二百五十七元一角六分。(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琼 代理审判员  陈南平 人民陪审员  梁成意

书记员:刘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摘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摘录)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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