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大专文化,系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户籍地为南昌市西湖区,现住安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3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代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打电话向其朋友龚某借用白色路虎小车,准备回老家景德镇乐平市。龚某将车送到后,约来朋友黄某等人一起在安义县新广场“美味饭店”吃午饭。席间,潘某某等三人喝了2瓶皖酒王白酒。吃完饭后,潘某某驾驶小车回家。
当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小车在安义县龙津镇人民路老商城西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在前方由北往南行走的被害人高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疝、颅骨骨折、胸骨骨折。事故发生后,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前往安义县交警大队龙津中队报案,并在报案中称自己姓邓。随后,潘某某还打电话给安义县车之主车行老板邓某,要邓某到事故现场查看情况,并欲让邓某顶替未果。当日21时许,一直在龙津中队等待的潘某某被民警带到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测。高某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血液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1.51mg100ml;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8年2月7日,经南昌市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轿车,在不熟悉车内空调调节功能的因素下,低头拨弄中控按键,未能及时发现行人高某并加以避让,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员,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直接原因,据此依法认定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8年2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50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义县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南昌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南昌市公安局交管局经济开发区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车单;被害人高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其病例记录、出院记录;肇事小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及行驶证;被告人潘某某的驾驶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拨打110报警电话记录及内容、处理交通事故民警熊某2、丁某出具的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龚某、黄某、熊某1、邓某等人的证言;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损伤程度、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熊三恩
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
人民陪审员 宋千礼
书记员: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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