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安某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某县龙津镇杨梅二路8号。信用代码:91360123567128453D。
法定代表人:吴天彪,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王家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某县。
被执行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某县。
被执行人:余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某县。
被执行人:刘小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某县。
被执行人:季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执行人安某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赣0123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王家洪、杨某某、余三明、刘小妹、涂某、季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向相关职能部门查询,查询内容涵盖工商注册信息、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余额、房产、股权股息、公积金账户余额、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形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杨某某名下有位于安某县××路××春天小区××楼××室房产,抵押给余洪波70万元,被执行人季节名下有位于安某县××路××春天小区××楼××室房产,已被(2018)赣0123执309号案件查封。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018年10月1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本金为100万元及利息。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杨某某的房产已经抵押给他人,没有处置价值,不申请拍卖。被执行人季节的房产已经由法院确权属于他人房产无法拍卖,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立龙
审判员 徐兴中
人民陪审员 喻德枝
书记员: 夏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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