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梅曼(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江力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华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梅曼、江力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剑
审判员:刘香玉
审判员:张玉好
书记员:黄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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