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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华、徐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申请执行人:胡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张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贤士湖住宅区。
被执行人:段国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南昌齐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被执行人:刘叶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洪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徐某某、张波、段国辉、南昌齐达实业有限公司、刘叶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徐某某、张波、段国辉、南昌齐达实业有限公司、刘叶华银行存款1546.75万元及其利息723.1431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财斌

书记员: 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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