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寻某某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5年2月5日由寻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寻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下午6时许,一名男子(姓名不详)驾驶摩托车从寻某某留车镇圩上往寻某某南桥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太南线寻某某留车镇液化气站路段处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甲撞倒在地上,致被害人刘某甲左侧头面部、颌下及左上肢、右小腿内后侧受伤。随后,同方向由被告人洪某某驾驶粤MKU808小型面包车途经该路段处时,将在公路右侧正在起身的被害人刘某甲撞倒,致被害人刘某甲右侧头面部、右上肢损伤。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及群众拨打了救护、报警电话,被告人洪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置,被害人刘某甲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6日,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类机械性钝性暴力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27日,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甲主要系面包车撞击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摩托车撞击致死者左侧头面部等处损伤、留置公路路面造成第二次撞击并致死亡为次要原因。2015年1月30日,寻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洪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遇雨天天气夜间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2日,寻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洪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家属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遇雨天天气夜间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洪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遇雨天天气夜间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洪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忠信
审判员:曾萍
审判员:陈为芳
书记员:汤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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