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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汪某某

公诉机关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晨光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6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某某看守所。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粤M40588小型货车从寻某某城往寻某某晨光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许,行驶至X484线23KM+960M寻某某晨光镇河角路段处时,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同方向由被害人卢某某驾驶载乘被害人林某某的无牌摩托车时,发生相刮擦,致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倒地,被害人卢某某、林某某受伤。随后,被告人汪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回到家中,群众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汪某某后又返回现场,向出警民警投案。被害人林某某经送往寻某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符合交通事故类机械性暴力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8日,寻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机动车,途径肇事地点,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卢某某、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遇下雨天气,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肇事逃逸后返回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遇下雨天气,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肇事逃逸后返回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忠信
审判员:曾萍
审判员:赵万升

书记员:凌松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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