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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公诉机关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寻某某留车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0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寻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某某看守所。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赣BKV941二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陈某某从江西省寻某某留车镇庄干村往寻某某三标乡方向行驶。当日10时35分许,行驶至206国道2040KM+920KM寻某某南桥镇桥圩三叉路口路段处转变时,因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相对方向由郑某驾驶载乘郑某某及货物的鲁DG7381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受伤。随后,郑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害人陈某某经送寻某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传唤归案。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因交通事故类机械性钝性暴力所致重度胸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所送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4.7mg/100mL。2014年11月13日,寻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途经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郑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得到了被告人陈某某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上述指挥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变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除原羁押时间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计23天,刑期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变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除原羁押时间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计23天,刑期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审判长:黄忠信
审判员:曾萍
审判员:廖建文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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