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刘xx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xx县xx镇xx村。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刘xx驾驶赣D5***2超载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广东回江西省xx县。当日9时45许,行至S223线461KM赣县吉埠镇路段时与刘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搭载的许诗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认定,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且能自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且能自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审判长:廖静卿
书记员: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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