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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朱俊军(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
廖连
李女
钟坪
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钟立(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
何敏(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连,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赣县镇村组26号,现住赣县南塘镇圩镇,系被害人李法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及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法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199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法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廖连(系李母亲)。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军,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钟坪,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教练,户籍地赣县镇村组10号,现住赣县镇圩镇。
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钟立,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地址:赣州市红旗大道3号。
负责人邱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敏,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连、李女、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
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展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连、李女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军,被告人钟坪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钟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钟坪驾驶赣B93***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搭载陈珍、罗辉、卢、黄玲沿S223线由赣县南塘镇往于都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当车行至S223线453km+900m赣县吉埠镇翰林桥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李法驾驶并搭载廖连的赣BN2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法当场死亡、罗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陈珍、卢、黄玲、钟坪、廖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李法、罗辉符合交通事故碰撞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钟坪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廖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玲、陈珍、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赣B93***小轿车的所有人是钟坪,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请求判决被告人钟坪赔偿原告人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5000元,合计579971.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人。
被告人钟坪自愿认罪;对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由法院依法予以计算认定;其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人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已先行垫付丧葬费21791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人。
辩护人钟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钟坪系初犯、偶犯、主观上出于过失,具有酌情从宽处罚的情节,同时具有坦白、犯罪情节较轻、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部分损失的悔罪表现,加上自身还需手术治疗,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其他赔偿请求应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坪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具有致二人死亡四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钟坪虽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钟坪具有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部分医疗费,当庭认罪等情节,应当依法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只是从轻处罚情节而非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该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钟坪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其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钟坪还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因肇事车辆赣B93***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而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并未超出总的保险赔偿限额,故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依法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人钟坪先行垫付给原告人的丧葬费21791元,原告人需在保险赔偿到位后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连、李女、李因李法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共计527971.5元,全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17971.5元;前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到位后返还被告人钟坪先行垫付款2179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坪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具有致二人死亡四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钟坪虽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钟坪具有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部分医疗费,当庭认罪等情节,应当依法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只是从轻处罚情节而非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该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钟坪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其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钟坪还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因肇事车辆赣B93***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而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并未超出总的保险赔偿限额,故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依法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人钟坪先行垫付给原告人的丧葬费21791元,原告人需在保险赔偿到位后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连、李女、李因李法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共计527971.5元,全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17971.5元;前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到位后返还被告人钟坪先行垫付款2179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林生
审判员:罗婕
审判员:毛晓春

书记员: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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