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人的
肖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
钟素琼(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
何敏(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英,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赣县镇村组8号。系被害人钟洋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飞,男,199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钟洋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英,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飞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林,男,193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钟洋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英,女,193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钟洋之母。
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肖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赣县镇路15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素琼,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兰,女,汉族,赣县镇大街20号2栋142房。系肇事车辆赣B5C5车辆所有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地址:赣县梅林大街20号
负责人梁明。
委托代理人何敏,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英、钟飞、钟林、李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章华,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钟素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钟驾驶赣B5C5**小型普通客车沿赣县梅林镇城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赣县梅林镇城南大道白鹭湾小区一区门口路段,在逾越双黄实线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城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由被害人钟洋驾驶的赣BB4**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致被害人钟洋死亡。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钟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并跟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的全过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钟驾驶赣B5C5**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钟洋驾驶的赣BB4**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钟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钟驾驶的赣B5C5**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人周兰,此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3652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41元(儿子7571元、父母18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9855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601128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申请了证人刘x元、肖x令、程x女出庭作证。
被告人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没有提出异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2、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其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3、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用过高;4、交通费5000元没有提供票据,请法院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钟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并跟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的全过程,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支付了60000元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赣B5C555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兰,其借车给被告人钟使用,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钟驾驶的赣B5C55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英、钟飞、钟林、李英的损失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英、钟飞、钟林、李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429270.5元,由被告人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0489.35元,由被害人钟洋承担30%的责任即128781.15元。被告人钟应承担的300489.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二、肇事车辆赣B5C555小型普通客车壹辆、行驶证壹本,发还给被告人钟。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英、钟飞、钟林、李英因钟洋死亡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合计539270.5元,该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10489.3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英、钟飞、钟林、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钟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并跟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的全过程,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支付了60000元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赣B5C555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兰,其借车给被告人钟使用,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钟驾驶的赣B5C55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英、钟飞、钟林、李英的损失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英、钟飞、钟林、李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429270.5元,由被告人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0489.35元,由被害人钟洋承担30%的责任即128781.15元。被告人钟应承担的300489.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二、肇事车辆赣B5C555小型普通客车壹辆、行驶证壹本,发还给被告人钟。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英、钟飞、钟林、李英因钟洋死亡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合计539270.5元,该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10489.3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英、钟飞、钟林、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毛晓春
书记员: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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