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县人民检察院
谢×云
朱俊军(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云,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赣县××镇××村××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俊军,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云及其辩护人朱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谢×云驾驶赣02-9****变型拖拉机由赣县××镇××村往××圩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镇下排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赣BW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致摩托车驾驶员李×冯及乘车人刘×招当场死亡。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谢×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云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过失犯罪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因被告人的疏忽大意所致,且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适宜宣告缓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云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过失犯罪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因被告人的疏忽大意所致,且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适宜宣告缓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审判长:张林生
审判员:罗婕
审判员:谢芳杰
书记员: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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