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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龙海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籍贯广东省龙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裕平,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海龙(曾用名龙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现住定南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亭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现住定南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璐,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现住定南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云龙、甘启栋,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伟鹏(曾用名钟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孟明,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中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欢,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高中肄业,务工,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龙,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俊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现住定南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现住定南县。因涉嫌开设赌博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谢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定南县人,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系被告人廖某母亲。
被告人郑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现住定南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定南县人,汉族,住定南县,系被告人郑某1母亲。
被告人黄余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现住定南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龙海龙、黄琳、何伟、叶鑫、钟伟鹏、陈中天、朱林、张俊萍、廖某、郑某1、黄余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廖裕平、被告人龙海龙及其辩护人刘亭华、被告人黄琳及其辩护人何璐、被告人叶鑫及其辩护人肖云龙、甘启栋、被告人钟伟鹏及其辩护人曹孟明、被告人陈中天及其辩护人肖欢、被告人朱林及其辩护人李龙、被告人何伟、张俊萍、廖某、郑某1、黄余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至7月,曾某(在逃)与被告人凌某、龙海龙商定以创建网络赌博微信群的方式合伙开设赌场,以谋取非法利益,所得利润按一定的比例分成。随后,组织被告人黄琳、何伟、叶鑫、钟伟鹏、陈中天、朱林、张俊萍、廖某、郑某1、黄余红和黄某2(在逃)、徐某(在逃)、谢某4(在逃)、韩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定南县先后开设了5个网络赌博“北京赛车”、“幸运飞艇”的微信群赌场,组织邀约他人加入微信群赌博。
2016年3月初,曾某与被告人凌某、龙海龙三人合伙出资10万元作为运营资金,其中凌某出资6万元,曾某和龙海龙各出资2万元。随后,凌某邀约被告人黄琳加入,在定南县历市镇逸夫小学背后黄琳家2楼出租房创建了一个赌博“北京赛车”、“幸运飞艇”的微信群赌场(简称“总群”)。在网上邀约人员加入微信群后,使用UB机器人软件和专用的手机关联微信群,通过支付宝或微信交易支付的方式与参赌人员进行交易,组织参赌人员在微信群内进行下注赌博“北京赛车”、“幸运飞艇”。由凌某、曾某负责管理以及邀约参赌人员,被告人龙海龙、黄琳负责操盘运营微信群赌场。随后,凌某邀约被告人陈中天、龙海龙邀约被告人钟伟鹏、钟伟鹏随之邀约被告人叶鑫加入微信群赌场操盘。3月中旬,凌某、曾胜朋等人安排陈中天、钟伟鹏、叶鑫三人在历市镇中沙红绿灯附近的一出租房设立工作室开设第二个微信群赌场(简称“二群”),以同样的方式邀集参赌人员加入微信群进行赌博。至2016年4月初,被告人凌某等人开设的“总群”、“二群”两个微信群赌场非法获利159700元,其中凌某分得70000元,曾某、龙海龙各分得30000元,黄琳分得23000元,钟伟鹏分得3500元,叶鑫分得2300元,陈中天分得900元。
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凌某、龙海龙等人将开设的“总群”、“二群”两个微信群赌场工作室搬至凌某家10楼,凌某、曾某负责管理,龙海龙、黄琳负责操盘“总群”,钟伟鹏、陈中天、叶鑫负责操盘“二群”。其间,凌某、曾某、黄琳分别邀约被告人何伟、徐某、廖某加入开设微信群赌场的工作室进行操盘。2016年5月初,凌某、曾某等人安排何伟、徐某在凌某家2楼设立工作室,创立开设第三个微信群赌场(简称“三群”),以同样的方式邀集参赌人员加入微信群进行赌博。至2016年5月中下旬,凌某等人开设的“总群”、“二群”、“三群”三个微信群赌场非法获利225300元,其中凌某分得70000元,曾某、龙海龙各分得30000元,何伟、徐某各分得20000元,黄琳分得18000元,钟伟鹏分得13000元,陈中天分得20000元,叶鑫分得3000元,廖某分得1300元。
2016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凌某、黄琳分别邀约黄某2、郑某1加入开设微信群赌场的工作室进行操盘,并将“总群”、“二群”、“三群”微信群赌场的工作室搬至凌某家斜后面二楼出租房。由凌某、曾某、龙海龙负责管理,黄琳、何伟、钟伟鹏、徐某等人负责操盘。2016年6月初,凌某等人发放5月份的工资(非法获利所得),其中凌某、曾某、龙海龙、徐某、何伟、钟伟鹏、黄琳、陈中天、叶鑫各分得2000元,廖某分得2500元,郑某1分得1500元,合计22000元。
2016年6月,被告人凌某等人出资安排被告人叶鑫、黄荣超等人在定南县历市镇“万佳惠超市”4楼出租房开设第四个微信群赌场(简称“赛艇群”),以同样的方式邀集参赌人员加入微信群进行赌博。6月中旬,被告人黄余红经被告人黄琳邀约到凌某家一楼卖土特产的微店工作;几天后,在曾某的邀约下加入凌某等人的微信群赌场进行操盘。
随后,被告人凌某、龙海龙、黄琳等13人组成的团伙与韩某、被告人张俊萍、谢某4、被告人朱林等人合伙,以由凌某等人提供资金、设备、人员等,韩某、张俊萍、朱林、谢某4等人负责管理、操盘微信群赌场的模式,共同开设微信群赌场,所得利润按一定的比例分成。具体如下:
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凌某、龙海龙等13人团伙与韩某及其团伙合伙在定南县历市镇建设西路“万家惠超市”4楼出租房内开设第五个微信群赌场(简称“飞艇群”),韩某等人负责操盘管理“飞艇群”、“赛艇群”两个微信群赌场,凌某、龙海龙等人负责提供资金、设备、工作室等,并安排黄某2、叶鑫等人参与操盘、监督该两个微信群赌场的运营情况,凌某、龙海龙等人团伙分别占“飞艇群”、“赛艇群”赌场营利50%、75%的股份,韩某等人分别占该两个微信群赌场盈利50%、25%的股份。
6月25日,被告人凌某、龙海龙等13人团伙以同样的模式与被告人张俊萍合伙在定南县历市镇桥水村张俊萍家中设立工作室,运营“二群”微信群赌场,凌某等人团伙占“二群”赌场营利80%的股份,张俊萍占20%的股份。
6月29日,被告人凌某、龙海龙等13人团伙以同样的模式与谢晓澄合伙在定南县历市镇源江路谢晓澄家中设立工作室,运营“总群”微信群赌场,凌某等人团伙占“总群”赌场营利70%股份,谢某4占30%股份。
6月30日,被告人凌某、龙海龙等13人团伙以同样的模式与被告人朱林合伙在定南县历市镇黄琳家二楼设立工作室,运营“三群”微信群赌场,凌某等人团伙占“三群”赌场营利80%股份,朱林占20%股份。
2016年6月份,被告人凌某、龙海龙等13人团伙开设的“总群”、“二群”、“三群”、“飞艇群”、“赛艇群”,五个微信群赌场非法获利800000元,并于7月2日按照20.8股的股数进行分红,其中凌某占10股,可分得345510元;曾某、龙海龙、何伟、钟伟鹏各占1.5股,各分得53526元;黄琳、陈中天、徐某各占1股,各分得36351元;黄某2占0.7股,分得26046元;叶鑫占0.4股,分得20740元(包括奖金5000元);廖某占0.4股,分得15740元;郑某1占0.3的股份,分得12305元;黄余红因加入时间短,当月领取工资3000元。此外,凌某等人从该月的盈利中按每人3500元的标准,组织黄琳、叶鑫、钟伟鹏、陈中天、廖某、郑某1、黄余红外出旅游,剩余的6人打算下一批也按该标准外出旅游。
2016年7月7日至7月16日,谢某4、韩某、被告人张俊萍、被告人朱林分别将与被告人凌某、龙海龙等13人团伙合伙开设的微信群赌场的非法所得汇总上交。其间,“总群”、“二群”、“三群”、“飞艇群”、“赛艇群”五个微信群赌场共非法获利1374300元。其中,“总群”微信群赌场非法获利600000元,凌某等人团伙分得420000元,谢某4分得180000元;“二群”微信群赌场非法获利250000元,凌某等人团伙分得200000元,张俊萍分得50000元;“三群”微信群赌场非法获利200000元,凌某等人团伙分得160000元,朱林分得40000元;“飞艇群”微信群赌场非法获利191200元,凌某等人团伙分得95600元,韩某分得95600元;“赛艇群”微信群赌场非法获利133100元,凌某等人团伙分得99700元,韩某分得33400元。
2016年7月17日,韩某离开定南,被告人凌某、龙海龙等13人团伙接手合伙时由韩某等人操盘管理的“飞艇群”、“赛艇群”微信赌博群,由被告人黄琳、陈中天、何伟等人负责操盘,直至7月20日凌晨被查获。该两个微信赌博群盈利94842元。
综上所述,2016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凌某、龙海龙等人在定南县开设网络赌博“北京赛车”、“幸运赛车”微信群赌场非法获利合计2676142元。除去房租等开支,其中被告人凌某分得487510元、被告人龙海龙分得115526元、被告人黄琳分得82851元(含旅游3500元)、被告人何伟分得75526元、被告人叶鑫分得31540元(含旅游3500元)、被告人钟伟鹏分得75526元(含旅游3500元)、被告人陈中天分得62751元(含旅游3500元)、被告人朱林分得40000元、被告人张俊萍分得50000元、被告人廖某分得23040元(含旅游3500元)、被告人郑某1分得17305元(含旅游3500元)、被告人黄余红分得6500元(含旅游3500元)。
2016年7月20日凌晨,定南县公安局民警在定南县历市镇“万家惠超市”4楼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龙海龙、黄琳、何伟、叶鑫、钟伟鹏、陈中天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了电脑、手机等赌博设备。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廖某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6日,被告人郑某1、黄余红至定南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28日,被告人凌某至定南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朱林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日,被告人张俊萍至定南县公安局投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海龙处扣押615200元、从被告人黄琳处扣押37900元、从被告人叶鑫处扣押119900元、从被告人陈中天处扣押154700元赌资及非法所得,均已依法上缴。被告人朱林上缴非法所得20006元、被告人张俊萍上缴非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廖某上缴非法所得19300元、被告人郑某1上缴非法所得17300元、被告人黄余红上缴非法所得6500元、涉案人员谢某2上缴非法所得4500元。
(本案审理期间)2017年7月3日被告人张俊萍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朱林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叶鑫退缴违法所得31540元,被告人何伟退缴违法所得75526元,被告人陈中天退缴违法所得62751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钟伟鹏退缴违法所得75526元,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黄琳退缴违法所得82851元,被告人廖某退缴非法所得3740元。上述款项均已上交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龙海龙、黄琳、何伟、叶鑫、钟伟鹏、陈中天、朱林、张俊萍、廖某、郑某1、黄余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人韩某、谢某2、郭某1、郭某2、黄某1、凌某、彭某、何某、郑某2、谢某3、李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凌某、龙海龙、黄琳、何伟、叶鑫、钟伟鹏、陈中天、朱林、张俊萍、廖某、郑某1、黄余红的供述、辩认笔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暂收条、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谢某4、曾某、黄某2、徐某、朱林、凌某、张俊萍、廖某、郑某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016年9月29日定南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龙海龙、凌某、朱林、黄琳、何伟、叶鑫、钟伟鹏、陈中天、郑某1、黄余红、张俊萍、廖某)常住人口信息,(定南县公安局历市、鹅公派出所)证明,(朱林、黄某1、彭某、郑某2、谢某3)手机信息截图,电脑报表截图,龙海龙与凌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曾某)交通银行赣州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叶鑫、陈中天、龙海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黄琳、龙海龙、陈中天、叶鑫、郭某2、廖某、徐某、张俊萍、谢某4、曾某、凌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龙海龙、钟伟鹏、陈中天、叶鑫、曾某、谢某4、黄某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龙南支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详细明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江西省公安机关网安部门电子数据勘验检验鉴定委托书,定南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定公(网安)勘(2016)007号、008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龙海龙等组织被告人黄琳、何伟、叶鑫、钟伟鹏、陈中天、朱林、张俊萍、廖某、郑某1、黄余红在定南县开设网络赌博“北京赛车”、“幸运飞艇”微信群赌场,非法获利267614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龙海龙、黄琳、何伟、叶鑫、钟伟鹏、陈中天、朱林、张俊萍、廖某、郑某1、黄余红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龙海龙出资、管理、组织他人开设网络赌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琳、何伟、叶鑫、钟伟鹏、陈中天、朱林、张俊萍、廖某、郑某1、黄余红受雇操盘,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郑某1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张俊萍、郑某1、黄余红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海龙、黄琳、何伟、叶鑫、钟伟鹏、陈中天、朱林、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龙海龙、黄琳、何伟、叶鑫、钟伟鹏、陈中天、朱林、张俊萍、廖某、郑某1、黄余红均当庭自愿认罪;初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黄琳、何伟、叶鑫、钟伟鹏、陈中天、朱林、张俊萍、廖某、郑某1、黄余红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罚金;被告人凌某、龙海龙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琳、何伟、叶鑫、钟伟鹏、陈中天、朱林、张俊萍、廖某、郑某1、黄余红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初犯,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及罚金,且被告人张俊萍、郑某1、黄余红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郑某1、廖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本院决定对其十人减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凌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龙海龙有坦白情节,二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初犯,但其二人均为主犯,仅缴罚金,本院决定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龙海龙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凌某、龙海龙有自首、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初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3、何伟、叶鑫、钟伟鹏、陈中天、朱林、张俊萍、廖某、郑某1、黄余红及相应辩护人关于其具有从犯,初犯,认罪、悔罪、坦白、退赃等情节,适用缓刑及被告人廖某、郑某1犯罪时为未成年人,被告人张俊萍、郑某1、黄余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和辩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凌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凌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龙海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龙海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显示器、黑色U盘、硬盘、银行卡、存折等予以没收,但所有人为曾某的白色小型越野客车(品牌型号:霸道JTEBX3FJ、车辆识别代号:JTEBX3FJ6DK149802、发动机号:2TR1338665)一辆、车辆行驶证一本、车钥匙贰把、车辆登记证书一本,因曾某在逃,尚未处理;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龙海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黄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钟伟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何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中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俊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朱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叶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郑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黄余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依法扣押被告人龙海龙持有的苹果6S手机一部、一个黑色U盘、硬盘一个、一本工商银行(户名陈庆龙)存折、十五张银行卡;被告人叶鑫持有的五张银行卡、(银色)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黄琳持有的二张银行卡、苹果6S手机一部;被告人何伟持有的(财务1、财务2、机器人)苹果5手机三部、三星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被告人陈中天持有的苹果6手机一部、五张银行卡;被告人郑某1持有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朱林持有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二张银行卡;被告人廖某持有的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钟伟鹏持有的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十四、依法扣押被告人黄琳处37900元赌资;被告人叶鑫处119900元赌资;被告人陈中天处154700元赌资;被告人龙海龙处615200元赌资,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十五、被告人黄琳上缴违法所得82851元,被告人何伟上缴违法所得75526元,被告人叶鑫上缴违法所得31540元,被告人钟伟鹏上缴违法所得75526元,被告人陈中天上缴违法所得62751元,被告人朱林上缴违法所得40006元,被告人张俊萍上缴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廖某上缴违法所得23040元,被告人郑某1上缴违法所得17305元,被告人黄余红上缴违法所得6500元,涉案人员谢晓敬上缴违法所得45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十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凌某违法所得487510元,被告人龙海龙违法所得115526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审 判 长  朱 伟 人民陪审员  钟晓阳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书记员:谢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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