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某县人,农民,家住安某县,系被害人魏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某县人,农民,家住安某县,系被害人魏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某县人,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某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系被害人魏某2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某县人,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某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系被害人魏某2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某县人,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某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系被害人魏某2之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黄某3的法定代理人黄某1,系黄某2、黄某3之父。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魏满坤,女,系魏某1、李某之女。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安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某县,现居住地:江西省安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安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安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叶波,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公司”),地址:安某县欣山镇东江源大道157号。负责人唐远生,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郭鹏远,该公司员工。
安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卢某驾驶赣B×××××小型汽车(车载陈某1、卢某、赖某)由安某县三百山镇往凤山乡方向行驶。18时1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三百山镇黄背村路段时,不慎将右前方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魏某2撞倒,造成魏某2受伤经送安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5日12时40分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驾驶赣B×××××小型汽车逃离现场,并于次日逃往广东省深圳市。2017年1月25日20时许,在安某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查获肇事车辆确定肇事逃逸驾驶人员为卢某后,卢某迫于压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安某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7年2月8日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肇事后逃逸及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法院依法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加重追究被告人卢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魏某2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49117.0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表示会尽力赔偿。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卢敬飞提出的意见是:一、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不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被告人家属有赔偿的意愿;3、对被告人应以三年有期徒刑确定其基准刑,若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二、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1、本案不存在交强险的各种免责可能性,且投保单不是车辆所有人本人的签名;2、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魏某2在广东省工作生活满一年;3、被害人的父母居住地在安某县三百山镇圩上,其赔偿项目应按江西省的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没有发票予以证明,由法院酌情判决;6、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叶波提出的民事部分代理意见是:1、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害人在ICU病房,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3、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按一个人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害人的营业执照在江苏省,不能证明其在广东生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人卢某肇事后逃逸,致使本案不能查明被告人卢某是否有吸毒和饮酒的行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当免赔;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尽了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的银行流水均为手机记录,不能证明其在广东省居住满一年;3、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其应提供发票原件,医疗费如果报销,应当剔除,不能两次赔偿;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且标准过高;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医院已经收取;对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被告人卢某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一致;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应当提供发票;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西省的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7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卢某驾驶赣B×××××小型汽车(车载陈某1、卢某、赖某)由安某县三百山镇往凤山乡方向行驶。18时1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三百山镇黄背村路段时,不慎将右前方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魏某2撞倒,造成魏某2受伤经送安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5日12时40分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驾驶赣B×××××小型汽车逃离现场,并于次日逃往广东省深圳市。2017年1月25日20时许,在安某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查获肇事车辆确定肇事逃逸驾驶人员为卢某后,卢某迫于压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安某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7年2月8日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安某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一份证实安某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7年1月25日依法扣押肇事的赣B×××××小型汽车一辆,物品持有人系陈某1。二、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安某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7年1月23日18时20分39秒接到匿名群众报案,并于同日受理,而后于2017年1月25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强制措施材料证实安某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6日对被告人卢某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9日执行逮捕。3、归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逃跑到广东省深圳市,于2017年1月25日到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投案自首。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安某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7年2月8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卢某当日驾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情况,将路边正常行走的魏某2撞倒,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当事人魏某2系行人,事发时在道路上正常行走,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当事人陈某1、卢某、赖某系赣B×××××小型汽车乘坐人员,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魏某2、陈某1、卢某、赖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5、三百山派出所20170123黄背砖厂交通事故处警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23日傍晚18时24分许,路过派出所的群众来到派出所报警称,在三百山派出所到黄背砖厂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一名女子躺在马路上,请求出警。接警后,三百山派出所民警郭文斌驾驶私家车,民警刘灵与协警钟晓荣驾驶警车立即前往现场。在18时27分到达现场后,民警未发现肇事车辆,遂立即将两辆车分别停放在事发现场的前后位置并开启警示灯,防止过往车辆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同时联系三百山卫生院前来救治。18时30分,黄某1开车到达现场,其自称是被害人丈夫。为尽快将被害人送往三百山卫生院进行救治,18时35分,派出所民警协助黄某1将被害人抬上黄某1的车前往三百山卫生院,于18时39分到达。被害人在进行救治期间,其家属陆续抵达卫生院。19时15分,安某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抵达三百山卫生院,19时20分,医护人员及家属将被害人抬上救护车内送往安某县人民医院。上述处警经过,执法记录仪进行了记录并录制了视频。6、安某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魏某2在安某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5日12时40分死亡,主要死因:1、重型颅脑损伤,2、失血性休克;直接死因:创伤性脑疝。7、被告人卢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卢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卢某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1月27日。9、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0、被害人魏某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魏某2的身份信息。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的车辆为赣B×××××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检验有效期为2018年9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9月5日。12、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两份证实安某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7年2月8日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魏某2尸体进行尸体检验,判定死因;于2017年2月8日委托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对赣B×××××小型汽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验鉴定。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曾用名“陈某2”)的证言2017年1月23日,我和我同学赖某、卢某一起在卢某家玩,赖某说去三百山泡温泉,于是卢某就和我一起去我家开我爸的银色东风小康面包车,卢某将车辆开至卢某的家门口,就换卢某驾驶车辆,另外三人乘坐车辆一起去三百山泡温泉。在三百山泡完温泉出来的时候,卢某说他泡了温泉,头晕,于是卢某就将车钥匙拿给卢某。之后,由卢某驾驶车辆,赖某乘坐在副驾驶,我和卢某就乘坐在后排位置。走着走着,我就听到一声响,然后赖某就说撞到了人,我问“撞到了什么样的人”,赖某说他也没有看清楚。卢某驾驶车继续往前行驶,行驶一段距离之后就换卢某开车了。之后,卢某开车一直开到凤山圩。到了凤山圩之后,有人提出到回去现场看一下情况,于是卢某驾驶卢某父亲的皮卡车返回了事故现场,到了事故现场之后没有看到什么,我们就回到凤山圩。事故发生后,我们没有停车报警,也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因为当时我自己都吓糊涂了,当时也没有听谁说报警。2、证人赖某的证言2017年1月23日傍晚,卢某开着陈某1父亲的银色面包车载着我、陈某1、卢某在去三百山泡完温泉回凤山乡时,在三百山镇往孔田镇方向快到一条往镇岗乡的老路三岔路口路段,时间约18时的样子,我看见前方有人的影子,就说“有人,有人”,然后,我听见“碰”的一声声响,我在车上说:“是不是撞到人了?”我们四人慌了,也没有停车,当车岔往镇岗方向的道路后,卢某大概开了200米左右的样子,就停下车来说我不敢开了,我们就叫卢某开着车回凤山乡了。当晚7点多钟,我们四人觉得很愧疚,商量着回现场看看,于是卢某开着他父亲的皮卡车回现场去看。当车开到凤山乡龙屋路段时,我们看见一辆救护车往县城方向去了(是不是拉着伤者,我不知道)。到了现场之后,我们看到没人就回去了,也没有报警。返回凤山后,在卢某家门口,我们商量先回去休息,等明天再说。第二天,我们打电话给卢某,电话里卢某声称在外面,具体在哪里也没说,叫卢某回来也没有回来。我们三人等了两天也没见到卢某本人。3、证人卢某的证言我和卢某、赖某、陈某2是初中的同学,快过年了,我们都回到了家里。2017年1月23日下午3点左右,我们四人一起从凤山乡去三百山镇泡温泉,去的时候是我驾驶陈某2的东风小康面包车。到了三百山泡了温泉之后,我们四人从温泉出来,我感觉泡了温泉头很晕,就将钥匙拿给卢某,叫卢某去驾驶车辆。之后,卢某驾驶车辆从三百山温泉驶出回凤山乡家里。我因为泡了温泉有点晕,就靠在车上,走着走着,我听到副驾驶的赖某说“人、人、人”,紧接着我就听到一声响,我马上醒来,回过头从车辆后面的玻璃看到车辆后面躺着一个人。我问了一下卢某及赖某出了什么事情,赖某说撞到了人。我听到后头脑空白,没有说什么。我们往前走了2公里左右的时候,赖某及陈某2说不能让卢某继续开了,叫我去开车。之后就改为我来驾驶车辆,卢某就乘坐在我乘坐的位置去了。我驾驶车辆到了凤山圩上,我们四个人就一起觉得要将车辆停放在陈某2的家里去,于是我就驾驶车辆停放在陈某2的家里。之后,我们各自回家了。事发之后,我们到了凤山圩,有人说到回去现场看一下什么情况,我自己是不想回去看,但他们叫我开车,于是我就驾驶卢某父亲的皮卡车和我同学他们一起四个人去了事故现场。到了现场后,什么都没有看到,于是我们就回家了,到了凤山圩之后就各自回家。4、证人黄某1的证言魏某2是我妻子,在2017年1月23日旁晚6点多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安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5日12时40分死亡。事故发生前,我以为我妻子行走去圩镇,我就去圩镇找她。在圩镇没找到,打电话她没有接,也没有回,后我在我手机上看到我妻子微信发了信息往孔田和务村方向行走,我就驾驶我自己的车去追。当我行驶至安某县三百山镇砖厂路段时,看到三百山派出所的人在现场,同时看到有一个人、有一条围巾很象我妻子的,觉得那个人可能是我妻子,就停车下去察看,看到是我妻子躺在那里,我就打电话120××0建议我先把人送去三百山卫生院,之后我把我老婆抱上我自己的车和派出所民警把我妻子送去三百山卫生院,后等到120来了把我妻子接到了安某县人民医院。5、证人唐某1的证言2017年1月23日傍晚,我从安某县城回安某县三百山镇符山村家里,18时30分左右,我经过三百山镇黄背村砖厂路段时,看到道路左侧靠路中有个黄头发的女的躺着,我就把车靠路边,下去看了下,还拦了几辆车,怕其他车撞上去,之后我打电话110报警,说有个女的躺在路上流了好多血,叫110打电话120来救人,我打完电话后就直接开车去了三百山派出所报警,叫他们去看下,派出所出去后我就开车回家了。6、证人唐某2(安某县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我在2017年1月23日接手抢救魏某2时,魏某2脑部受损非常严重,形成了脑疝,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当时我跟魏某2家属说了救活的可能性不大。7、证人郭某(安某县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我记得2017年1月23日我们医院从三百山接了一个车祸的受伤者,接诊记录是2017年1月23日18时43分,我们出发的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18时46分,从接诊中心到三百山卫生院花了半个小时左右,到达三百山卫生院应该是19时16分左右,接到伤者回到县人民医院从判断上说19时16分再加上半个小时就应该是19时40分左右。接诊的是一个30多岁的女子,当时脑部受伤,比较严重,已经昏迷。四、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1月26日、1月27日、2月9日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派出所、安某县交管大队、安某县看守所做了四份供述笔录摘要如下:2017年1月23日下午,我和赖某、卢某、陈某2在我家里玩,后面有人提议去三百山泡温泉,于是我驾驶电动车载着陈某2去陈某2家中开车,出门前往三百山的时候是卢某驾驶的车辆,当我们泡完温泉出来的时候,卢某不想开,就叫我开了,我驾驶那个事故车辆来到三百山高速桥下面再往前走一点的地方时,因为路面有施工,没有道路中心线和边线,突然发现前面有一个行人,然后反应不过来就撞上了,撞上以后我没有停车,一直往前开了大概1至2分钟以后,陈某2和赖某叫我不要开了,换成卢某驾驶。后面就是卢某驾驶车辆一直开到了凤山圩,把车停在凤山圩上,看了一下车,发现车辆前面的壳坏掉了,车标掉了,有人提议回去现场看下,于是回到我家,由卢某驾驶了我家的皮卡车到回去看,大约走到凤山的赖屋岗的时候,我看到了救护车前往县城,然后我们接着往事发现场去查看,回到现场附近后,我们没有发现什么东西,也没看到人,然后我们就掉头回了凤山。回到家以后,我比较害怕,于是就回家收拾了东西准备前往深圳,走之前和我老婆说了一下出去玩,没有和别人说。我在我家门口拦了一个顺风车到了定南汽车站,在定南汽车站,我等到24日早上买了汽车票,然后坐汽车去了深圳。到了深圳后,我父亲问我在哪里,我就告诉了他发生的事情,我父亲叫我回来投案自首,我本来打算自己买票坐车回来投案自首的,后面了解到可以先打电话投案自首,于是我打了110,110直接叫我联系了交管大队的钟警官,钟警官叫我直接到就近的派出所自首,然后我就去了光明新区公明派出所自首,后面交警大队的就把我带回来了。其于2017年6月27日在安某县看守所供述:我碰撞到被害人的时间应该是2017年1月23日18时06分或者07分的样子。那天事发时,我是从三百山镇温泉那里泡完温泉回凤山乡,刚从三百山温泉出来的时候应该是18时,从三百山温泉到事发地点路程应该是5公里,大概花了6至7分钟的样子。五、鉴定意见1、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赣虔司某中心[2017](尸)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为:魏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并肝破裂引起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赣虔司某所[2017](技)鉴字第5617003号)鉴定意见为:赣B×××××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标准中的要求。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安某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于2017年1月23日18时40分到达事故现场S327省道安某县三百山镇黄背村路段,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魏某2的死亡是否系被告人卢某的逃逸行为所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从本案证据来看,安某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记载被害人魏某2的主要死因是重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直接死因是创伤性脑疝,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魏某2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载明被害人魏某2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并肝破裂引起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魏某2被撞伤时已经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并肝破裂,受伤程度非常严重;从发生交通肇事的时段和地点来看,发生时间在傍晚时分的6时许,地点在S327省道靠近三百山圩镇的黄背村路段,不存在是在夜深人静的时分或在偏僻的路段而不被人发现的情况,事实上也是在发生交通肇事后20分钟之内即被路过的唐某1发现并报警,三百山派出所在18时24分许接到报警后便于18时27分赶至了事故现场并在现场联系三百山卫生院前来救治,同时,被害人之夫黄某1也于18时30分到达了事故现场,被害人即被送往三百山卫生院救治(到达时间为18时39分),随后,被害人于19时20分被前来的安某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往安某县人民医院救治,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害人因交通肇事被撞伤后已被及时送医救治,不存在得不到及时救治的情形。综上,被害人死亡系因交通肇事致其伤势过重所致,并非因其受伤后得不到及时救治所导致,因此,本院不认定被告人因逃逸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实。二、民事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魏某2被送往安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20:07,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5日12:40分死亡。抢救治疗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去医疗费用49622.58元。被告人卢某驾驶的赣B×××××小型汽车由投保人陈某3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6日0时起至2017年9月5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2016年9月5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及2016年9月5日的《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是否为投保人陈某3所签发生争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2016年9月5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原件落款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陈某3”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2、2016年9月5日的《投保人声明》原件落款投保人签章处“陈某3”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被害人魏某2生前育有两个小孩,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生于2008年8月30日)、黄某3(生于2010年1月24日),三人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安某县三百山镇圩镇209号,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被害人之夫黄某1于2015年4月在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购买了商品房(上南村御景豪庭花园C3栋3单元1201房,购买时为预售商品房,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被害人及其丈夫和两个小孩在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租房居住生活,后于2016年10月入住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御景豪庭花园C3栋3单元1201房。现黄某2在博罗县园洲阵村小学就读,黄某3在博罗县园洲第二中心小学就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李某共育有6个女儿,其中被害人魏某2系其第四个女儿。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安某县孔田镇和务村村委会出具的加盖有安某县公安局孔田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住院收费发票、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理赔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租用厂房铺位合同、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御景豪庭管理处出具加盖有博罗县园洲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学籍卡、博罗县园洲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博罗县园洲阵村小学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卢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保险单,对投保人陈某3所做的询问笔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文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安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李某、黄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汪雪松、魏满坤,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卢敬飞、叶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志强、郭鹏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卢某肇事后逃逸,故对其应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卢某肇事逃逸后,迫于压力且在其亲属的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本次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魏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等人造成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9622.5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财保公司提出该医疗费已在其他保险公司予以了理赔,理赔部分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用虽然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理赔,但该公司的理赔与本案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不同的保险合同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依不同的保险合同关系获得不同的赔偿,不属于重复赔偿,故本院确认该医疗费用为本案的赔偿范围,不予剔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财保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明显过高,故本院调整为20元/天;3、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一般按医嘱予以确定,在无医嘱的情况下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酌定,即60元(3天×20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误工3天,每天177.5元共计532.5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护理3天,以护理2人计,每天177.5元共计1065元,本院认为,被害人住院治疗时属危重病人,确需2人护理,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上述护理费予以确认;6、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广东省的标准以72659元/年÷2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虽然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可按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或者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该条规定仅以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或者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个赔偿项目为限,并不包括丧葬费在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与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按江西省的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即52137元/年÷2=26068.5元;7、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魏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黄某3的户籍所在地为安某县三百山镇圩镇,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魏某2生前的经常居住地、被抚养人黄某2、黄某3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且居住时间在一年以上,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34757元/年计算,即34757元/年×20年=695140元;被扶养人黄某2、黄某3的生活费可以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22171.9元/年计算,即黄某2的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0年÷2=110859.5元,黄某3的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1年÷2=121945.45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魏某1、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魏某2死亡时,魏某1、李某均未满60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魏某1、李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按7人以3天计,每天100元,为2100元,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350元、伙食费49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500000元,因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3项合计49742.5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9742.58元,因被告人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全部由其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承担的份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财保公司负责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4-8项合计957710.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卢某赔偿,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财保公司赔偿370257.42元,被告人卢某赔偿587453.5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财保公司提出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根据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免除其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财保公司要求免除其交强险的理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经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款项,投保人未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财保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已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释明之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财保公司要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魏某1、李某、黄某2、黄某3等人因被害人魏兰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20000元。三、被告人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魏某1、李某、黄某2、黄某3等人因被害人魏兰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87453.5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魏某1、李某、黄某2、黄某3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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