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杜某
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于江西省安远县,:安远县欣山镇石湾村学堂老屋小区3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杜某持D类驾驶证驾驶赣B×××××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安远县鹤子镇往安远县城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到安远县凤山乡政府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的行人卢某发生碰撞,造成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9时40分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12月11日对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杜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直至被带至安远县公安局。
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杜某家属与卢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卢某家属出具了对杜某的谅解书。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梅正洪
书记员:谢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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