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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汪雪松(江西××律师事务所)
陈某甲
叶某甲
叶某乙
叶某丙

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业农,系被害人杜添凤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务农,系被害人杜添凤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务农,系被害人杜添凤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务农,系被害人杜添凤之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汪雪松,系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
被告人谢某,于江西省安远县,务工,:安远县天心镇高塅村高坑5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予以受理。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进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及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汪雪松、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赣B×××××二轮摩托车由安远县天心镇五龙村往天心镇天心广场方向行驶,傍晚18时许,当车行驶至天心广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杜某甲凤追尾相撞,造成杜某甲凤受伤经送天心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2年1月5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谢某接受完第一次讯问调查后逃往广东,直至2015年12月17日从广东省揭阳市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谢某的行为造成杜某甲凤死亡,给众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谢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22780元、丧葬费236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14.6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22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79894.1元。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经济损失之请求,本院将依据相关的规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依据相关规定,确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2780元、丧葬费23649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3049.2元[(7人×6天)×72.6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7.4元(其中被抚养人陈某甲7071.6元,叶某丙3535.8元),共计人民币260085.6元。
被告人谢某无证且酒后驾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85.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经济损失之请求,本院将依据相关的规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依据相关规定,确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2780元、丧葬费23649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3049.2元[(7人×6天)×72.6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7.4元(其中被抚养人陈某甲7071.6元,叶某丙3535.8元),共计人民币260085.6元。

被告人谢某无证且酒后驾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85.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钟苏玉

书记员:谢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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