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
魏某甲
魏某乙
魏某丙
汪某
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居民,系被害人魏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居民,系被害人魏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居民,系被害人魏某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居民,系被害人魏某丁之女。
被告人汪某,务农。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欧阳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其间,本案呈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汪某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安远县镇岗乡往安远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岗乡供电所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魏某丁发生刮撞致其倒地,造成魏某丁、汪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安远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6月15日,被害人魏某丁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魏某丁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汪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外逃,去向不明。
于2014年11月20日在福建省永安市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诉称,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8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2880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80936元,被抚养人陈某生活费13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90489.56元,剔除被告人汪某母亲汪招娣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剩余188989.56元,要求被告人汪某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合理合法的愿意赔偿,但是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其母亲汪招娣在医院已支付给被害人魏某丁医疗费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至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995.16元,剔除被告人汪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元,剩余12349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至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995.16元,剔除被告人汪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元,剩余12349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汪永华
书记员:郑琪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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