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林保民
林维民(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
(2013)于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保民,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维民,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保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保民及其辩护人林维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林保民驾驶赣BDY751号三轮摩托车,车上坐有雷XX、林X兰、林X亮、林X、刘XX、赖XX、赵XX、刁XX、杨XX、林XX,从于都县罗江乡罗江村宝华山往罗江乡前村村方向行驶。
行至罗江村山塘一上坡急转弯路段时,因车辆爬不上坡且制动不灵,导致车辆向后溜滑,继而方向失控,三轮摩托车掉入道路右侧的粪池中,造成雷XX、林X兰、林X亮、林X、刘XX五人死亡,赖XX、赵XX等人受轻微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11月15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211102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保民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11月26日,罗江乡人民政府、于都县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县交通管理大队先行垫付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共计740485.6元。
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林保民的亲属一次性支付精神抚慰金共计32000元给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保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林保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保民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保民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驾驶三轮摩托车造成五人死亡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由于本事故造成五人死亡且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及时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保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林保民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保民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驾驶三轮摩托车造成五人死亡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由于本事故造成五人死亡且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及时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保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林保民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审判长:钟久长
审判员:林仁浩
审判员:何裕华
书记员:刘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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