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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贵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7056802295,单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开发区华坚中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熊晓洪。
被告单位:江西省贵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781476262R,单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熊晓洪。
辩护人江祥忠,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才莲,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户籍地崇义县,现住赣州市章贡区,汉族,初中文化,江西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贵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9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伟,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晓洪,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于,户籍地崇义县,现住赣州市章贡区,汉族,初中文化,江西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贵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9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崇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兆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贵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才莲、熊晓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依法召开庭前会议,于2019年4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赖望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熊晓洪,被告单位辩护人江祥忠、被告人刘才莲及其辩护人陈伟、被告人熊晓洪及其辩护人王兆昌,鉴定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被告人刘才莲、熊晓洪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及公司的财物凭证、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才莲及熊晓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贵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及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经查,被告单位没有经过依法批准,以公司名义,经过内部员工口口相传对外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并承诺支付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种存款利息,数额巨大,该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二被告人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问题。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法益系国家金融秩序,因此吸收的资金是否用于企业投资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但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3、关于鉴定意见能否采纳问题。经查,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本次鉴定过程及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均按照法定的司法鉴定程序进行,具有合法性;本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检材由崇义县公安局依法提供的本案出借人档案中的借款合同、利息支付领条、转账凭证以及欠条内容等分析所得,以上鉴定检材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鉴定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鉴定意见不合法,不应作为本案证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刘才莲2018年8月15日讯问笔录是否为非法证据,是否需要排除的问题。经查,该份笔录经崇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两名干警证实,干警在对刘才莲进行讯问时依法依规,无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法行为,被告人刘才莲对该证言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才莲对该份笔录的大部分内容不持异议,主要对笔录里“不特定的人”以及“认罪”字眼提出异议,其表示不理解特定不特定的含义,且未说过认罪这几个字。本院认为,该份笔录系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依法提讯刘才莲制作而成,且公安机关对刘才莲进行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刘才莲亦在笔录上签字摁手印,故该份笔录依法可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才莲称其不知道“不特定人”的具体含义,以及表示其没有说过要认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才莲的真实意思及具体意见可按其在法庭上的最后供述为准。
5、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向部分朋友首次借款的时间超过五年或十年,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多年间持续不断向不特定多数人借款,犯罪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其追诉时效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与部分被害人系朋友关系,都是特定对象,不存在非吸问题。经查,本案被害人的钱款均通过他人介绍或民间口口相传方式提供给被告人。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属亲友关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辩护人提出经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了的债务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剔除,经查,辩护人提交的判决书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判决是否已生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8、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认定的部分犯罪金额,因未作司法鉴定,应予剔除。经查,该部分金额的认定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借条或借款合同等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9、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前后已归还部分数额,请求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前后已归还或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属认罪态度好,能够知罪悔罪,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贵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刘才莲、熊晓洪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单位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贵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判处罚金十五万元;对被告人刘才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熊晓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在庭审后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知罪悔罪,且积极缴纳罚金,故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支持。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情况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江西贵竹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单位江西贵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刘才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四、被告人熊晓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黄起早
审判员 罗振魁
审判员 詹静娴

书记员: 黄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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