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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沈某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沈某某

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6)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20时08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赣B80G56小轿车沿赣州市南康区城区的泰康东路由交警大队往汽车东站方向行驶,途经泰康东路与金桥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中间护栏发生相撞,之后赣B80G56小轿车与龙某某驾驶的赣B2C392小轿车、申某某驾驶的赣BK8349小轿车发生连环相撞,导致三辆小轿车和中间护栏损坏、龙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群众余某某打电话报警。
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8mg/100ml。
经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三车连环相撞,一人受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三车连环相撞,一人受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审判长:黄秀琴

书记员:施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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