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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张建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彬,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装配工,住南通市港闸区。2018年1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建明,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5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张建彬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高港区高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桥村路段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撞上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被害人孔某1(男,57岁)、被害人史某(女,58岁),致被害人孔某1、史某当场颅脑损伤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建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彬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3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建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彬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过错较大,被告人过失情节较轻;2.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态度诚恳;4.被告人父母均为残疾人,其尚有一女年幼,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建彬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经依法审理查明的交通肇事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彬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建彬所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另行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车辆信息、行驶证等书证,拍摄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证人孔某2、薛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张建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彬及其辩护人马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彬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建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建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被害方损失目前未足额赔偿,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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