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8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刑一刑诉〔20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薛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某栋楼旁倒车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被害人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无责任。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全部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照片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属自首,且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已履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给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洋
人民陪审员 周荣英
人民陪审员 董杰
书记员: 张丽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