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缪江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6年6月3日16时1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本市海陵区春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宫涵小区一期东方名邸东大门北侧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超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彭某时,两车发生碰撞,致驾驶电动车的彭某倒地后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电动自行车后座所载乘客沈某受伤,双方车损。被告人叶某某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无责任。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害人彭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调解未果,被告人叶某某拒绝赔偿,被害人彭某后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
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依法拍摄的被扣押涉案车辆物证照片,证实:飞鸽电动三轮车划痕高度与电动二轮自行车把套高度相似以及电动二轮自行车的损坏程度等情况。
2.视听资料,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一穿蓝色雨衣的驾驶人,驾驶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的行驶路线等情况。
3.书证
(1)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依法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案发后群众报警的情况。
(2)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叶某某驾驶证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证据卷P113),被害人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沈某)》,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年龄、外貌,持C1驾驶证等情况以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3)泰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依法调取的《泰州市中医院医疗证明书》、《泰州市中医院病危通知书》、《泰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彭某的伤情、诊疗情况等。
(4)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依法调取的《叶某某驾驶信息》,证实:叶某某持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11月30日。
(5)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2份,证实:涉案飞鸽牌电动三轮车货架前边柱右侧离地高度103CM-99CM处留有一水平走向后下折的擦痕;其余未见与事故相关的明显痕迹。涉案爱玛电动自行车左侧把套外端破损;其余未见明显与事故有关的痕迹。
(6)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依法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报告》(附部分特征图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认定情况。
(7)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各方责任认定。
4.证人证言
(1)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依法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下午四点多钟,在春兰路东方名邸东大门北边一点的地方,其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后载了一位老奶奶。当时系白天其看的清楚,双方在非机动车道里撞的,事发距离其南边前方大概十来米的地方。电动三轮车和电动自行车都是向南走的,开始电动三轮车是在电动自行车后头,因要超车,后在超车过程中,电动三轮车的车厢刮到电动自行车的龙头,将电动自行车刮倒,电动自行车后坐的老奶奶跌下来后从地上爬起来,开电动自行车的没有爬起来,电动三轮车一直没有停就向南开走了。电动三轮车银灰色,开车人穿了雨衣,不晓得性别。发生事故时有响声,两车一刮,电动自行车往地上一跌,响声不算大。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下午是其打电话报警的。报警前最多5分钟事故发生的,事故地点在春兰路东方名邸小区东大门北边一点。当时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从跌下来的电动自行车的东侧开过去时,电动自行车就跌倒了,两辆车都是由北向南走,电动三轮车没有停,一直向南开走。只晓得电动三轮车是个银灰色的车子,开车子的人好像穿了雨衣,人没看清。
(4)证人缪某的证言,证实:母亲彭某出了交通事故,事故时间2016年6月3日16点15分左右,地点在春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鹏欣尚城南侧,其当日16:27分接到电话。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3日下午四点钟左右,其开电瓶车带着妈妈到育才市场买菜,在泰州市海陵区鹏欣尚城东大门南面一点的地方,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到其左膀子将其撞倒了,后来醒过来时已在医院。
(2)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其当时只晓得人跌下来了,从地上爬起来,看到女儿也跌在地上,喊她不睬,其就喊救命,这时旁边有人过来,请人家帮打电话的。
6.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3日下午四点钟,其在泰州市海陵区海曙颐园对面鹏欣尚城东大门南边一点,不到东方名邸东门口的地方发生事故的。当时开的是飞鸽牌电动三轮车,车主是自己,没有牌照也没有保险。当时开电瓶三轮车从温泰其菜摊上送菜到康桥饭店,到了出事地点,沿春兰西边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那天下雨,其也不晓得有没有碰到她,所以没有停下来,开电瓶三轮车走了。过了几天,有交警到菜摊找其,将其和三轮车都带到交警队来问话。其当时穿了雨衣,不记得穿的哪个颜色的。其从她左边超车过去,当时下雨,速度不快,比对方电瓶车快一些。后其没有报警。其有小轿车的驾驶证。平时送菜有时沿春兰路一直向南到五岔路口再向南到桥南边向西,有时从五岔路口向西到春晖路向南;事发当日从出事的地方向南到红绿灯路口向西,从宫涵社区村子里面向南走到五岔路口西边向西上春晖路的。因为当时心里面慌慌的,大路上人多,就从村子里走;当时不晓得有没有碰到对方电瓶车,怕对方来找其,来讹其,就从村子里面走的。
7.鉴定意见
(1)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彭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8.勘验笔录
(1)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附现场照片)》,证实:在春兰路宫涵一期西大门对面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二轮电动自行车的位置、痕迹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能够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缪江云均提出的被告人叶某某非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人辩解和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与受害人彭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于事故现场的勘验,案发后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的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提取的痕迹,结合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的供述及当庭陈述的案发时段经过路段以及该车在案发时段并无他人驾驶等情况,综合公安机关案发后调查获取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事发时间段系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的银灰色电动三轮车与彭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彭某倒地受重伤,同时导致后座沈某受伤的事实,能够排除其他车辆致伤的可能性,亦能够排除被害人彭某的重伤系遭受其他打击伤害的可能性。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叶某某辩解不知道自己撞了人,辩护人同样提出被告人叶某某不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时虽系雨天,但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无遮挡或封闭,根据事后勘验检查的碰撞痕迹情况、车辆体积结构等特征,结合现场证人目击的事发经过情况,及客观事发撞击的严重程度、被害人的致伤程度等后果综合分析,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车辆如发生碰擦,作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员一方的被告人叶某某应有一定的感知,现有证据足以反映出被告人叶某某在事发当时应当感知到自己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而从被告人叶某某事发后无正当理由变换通常行走路线,以及其归案初期作出的供述,能够证实其明知撞了人而逃离现场,后为了躲避追踪或被查处,另行改道行驶的情况;该情况亦与视听资料反映的其行车轨迹一致。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勘查被告人叶某某车辆特性及从车辆上提取的碰擦痕迹亦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综上,全案证据能够综合证实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明知当时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却无停留更未留在现场进行积极的施救或报警,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逃逸的故意。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当时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综合前述分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为保护道路交通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萍
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
人民陪审员 周榕
书记员: 伏天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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