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2015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海陵区鼓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德湖公园东门路段右转弯进工地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丙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投案自首,并已履行全部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杨某乙、花某、何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泰州市公安局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照片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结合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可给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洋
书记员:丁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