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兴市。1988年7月、1997年11月、2003年3月、2005年1月、2007年5月、2013年4月、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11月13日释放;2016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石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十里铺村等地,采用攀爬入室等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等人人民币14100余元及黄金手链、黄金吊坠等物品,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十里铺村一组1号王某家中,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12200元、黄金手链1根、黄金吊坠1只(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7219元)。
2、2016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海陵区苏陈镇百里村十组34号孙某家中,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200余元、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耳环等物品。窃后,其将黄金手镯销赃给董某,得人民币8000余元。
3、2016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海陵区苏陈镇大冯甸村九组14号张三女家中,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1700元、银元2枚。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黄金首饰被其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后从其租住处查获作案用手套1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摩托车、手套等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手套等物品外部特征情况。
2、书证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警情库综合关联查询单,证实2016年3、4月份,被害人孙某、王某等人陆续报警称家中被盗。民警经调取现场附近监控录像、走访排查,发现作案人员系同一人;经分析研判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6年5月19日凌晨在泰州市经济开发区茂御酒店4056房间将其抓获。经审查,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劣迹以及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3)黄金吊坠、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发票》,证实黄金吊坠重2.74克,2010年7月13日在泰州一百老庙金店购买,时价910元;黄金项链重12.42克,2009年5月19日在泰州一百老庙金店购买,时价3040元;黄金手链重19.61克,2014年2月4日在泰州一百老庙金店购买,时价6279元。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摩托车1辆、口罩1个、手套1副、灰黑色上衣2件、手表1只依法扣押。
(5)《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摩托车、手表、苹果手机、银行卡、皮鞋、银行卡、戒指等物品发还给仲华(被告人张某某表哥)。
(6)《销售单》,证实被害人王某被窃的黄金手链重19.61克,黄金挂件重2.74克,均系在泰州一百购买。
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明珠花园A区26号楼最东边租了一间车库开了一家礼品回收店。民警带一个小偷到其店里指认现场,其认识那个小偷,他到其店里卖过金子。今年4月,那个男子到其店里拿了个比较大的金项链和一个比较大的金手镯,说自己赌博输了钱回家没法交代,要把这两个金子卖给其换点钱。其犹豫了一下最后还是同意回收,当时称了一下手镯和项链都是40多克,加起来80多克,跟他谈的一口价两万元,给了钱后他就走了。这些金子已经被其处理掉没有了。2016年1月,那个男的来其店里卖过一只金戒指,当时其拍了他的身份证照片,名字叫张某某,身份证号码。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8日晚上6点左右,其跟老婆去亲戚家串门,出去时把屋子和院子大门都锁起来,灯也都关了。晚上7点左右回来时发现家里的灯都开着,当时也没留意就直接睡觉了。到3月19日早上6点多钟起来做早饭时,发现房间里的柜子抽屉被打开了,抽屉里的10000块钱不见了。接着其到南边房间的柜子抽屉里看了一下,发现抽屉里的3200块钱和二楼西北角房间电脑桌抽屉里的黄金手链一根、黄金挂件一个、黄金项链一根和黄金戒指一枚也不见了。女式黄金手链形状是扁的,由一片一片心形连接起来的,是2014年2月4日在泰州一百老庙金店买的,每克319元,共19.61克,打九折后花了6279元;黄金挂件是长命锁,是2010年7月13日在泰州一百老庙金店买的,共2.74克,打九折后买了910元;女式黄金项链是由一个一个空的圆柱形连接的,2009年5月19日在泰州一百老庙金店买的,12.42克,连加工费3040元;男式黄金戒指中间是个大写的“龙”字,2009年5月19日在泰州一百老庙金店买的,17.9克,买了接近5000块。黄金手链、黄金挂件、黄金项链有发票,黄金戒指找不到发票。四个金首饰共52.67克,时价15229元。事情发生在2016年3月18日18时至19时之间,因为其胳膊疼夜里不怎么睡得着,夜里有人进房间其肯定知道。
(2)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其家住海陵区苏陈镇百里村十组34号,有价值6万余元的首饰一直放在二楼东房间衣橱的抽屉里面。大约2016年3月底或是4月初时,其发现家中一楼菩萨台子抽屉里的200元左右的零钱不见了,当时因为损失比较少,没在意,也没有报警。4月14日晚上,其准备拿首饰出来戴,发现抽屉里面的首饰全部都不见了。包括一条金手链(16克,老凤祥牌,2015年购买,价值6500元,一公分多一段,中间用小链子连起来);还有一条金手链(12克,刘贵福牌,价值4800元,一个环套一个环);一只手链(穿的三只金子珠子和玛瑙珠子,还有一只金猴子头,尚品牌,买了900元);一只金手镯(43克,老凤祥牌,2015年买了16000元,有斜杠条纹);一只金戒指(买了2600元,潮宏基牌,有4只花生形状的装饰);一只钻石戒指(通灵珠宝买了13140元);还有一只钻石戒指(通灵珠宝买了一万多元);一条金项链(10克,明牌珠宝,买了4000多元,绞状);一个金项链(大的粗的项链,价值10000多元);一对金耳钉(周大福牌,买了1000元左右,三叶草形状)。其的金子都是放在二楼东房间衣橱里的抽屉里面的。抽屉是上锁了的,钥匙也放在房间里面,小偷肯定是在其房间里找到钥匙后直接开锁偷走的,因为抽屉上没有一点破坏的痕迹。其发现一楼南墙很高的地方有个鞋印,估计小偷是爬墙进入二楼偷东西的。
(3)被害人张三女的陈述,证实其家住苏陈镇大冯甸村九组14号,大门朝北,堂屋门朝南,堂屋东边和西边都有房间,院子后面是二层楼房,院子前面是六间平房,平房上蓝色彩钢瓦。2016年4月1日中午12点左右,其出门时把堂屋正门锁好了,直到下午4点左右回家发现门有点难开,弄了半天才开了。其进门后发现堂屋餐桌上的小皮包里少了95元,后来又发现堂屋东边房间电视柜上的老式皮箱里少了大约2000元左右,都是纸币。有红色的100元纸币,还有老式的蓝色100元纸币和20、50、10元的零钱。箱子里还少了2块洋钱袁大头,是其儿子收藏的。其家堂屋门没有被撬,也没什么翻动痕迹。
5、被告人的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前期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15日从连云港监狱出来回海陵区租了锦绣华庭14号楼2168房间。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从锦绣华庭出来,开自己的光阳摩托车沿着万达门口东西路向东开到一个高架桥的地方向北开,之后再向东开,开到一个有桥的地方,从这户人家后面平房的窗户爬到平台上面,然后从平台爬到二楼卫生间窗户进入这户人家,在一楼南边房间一个抽屉里偷了2200元,在一楼北边房间抽屉里面偷了一沓整的一万元,当时这两个抽屉都是用挂锁锁着,其在这户人家找了把起子把锁撬开的。其还在二楼一个房间办公桌里偷了一条手链和一只挂件,偷完后到文峰商场里一家卖黄金的把偷来的金子请人家称了一下有20几克,后来金子被其卖给骑三轮车收黄金的,卖了四千二百元的样子。过了至少半个月以后一天中午,在第一次偷的那个桥向东接近第二个高架桥的位置,其直接从之前关注的一家南边平房的防盗窗爬到平房上面,平房和北边楼房是通的,楼房的窗户关着,但没有保险,其就从楼房的窗户进入这户人家,在二楼东边房间衣柜抽屉里发现了很多首饰盒,一部分是空的,一部分里面有东西,其在里面偷了一只女式镂空金镯子、一个男式方形金戒指、一条女式金项链、金耳环、三个金珠子串的手链子等,都是黄金的。当时抽屉是锁的,是其硬扒开的。其还在一楼敬香的柜子抽屉里面偷了230元现金,四张50元、三张10元的,之后其原路返回跑掉了。偷完以后其还是把黄金拿到文峰商场里面请人家帮我称了一下,90克左右。金镯子被其单独拿到明珠小区一个黄金回收点去卖的,秤了40克,卖了8000元,其他的黄金首饰卖给路上骑三轮车收黄金的了,卖了11000元左右。还有一次其骑摩托车到南边一个村庄,在路上看到路南有一户人家门关着好像没有人,其把车停到十字路口北边,自己走到东西路上,然后就到路南边的一户人家东边爬落水管到南边平房的平台上面,这个平台的上面是蓝色采光瓦,然后从平台进入这户人家的院子,当时这户人家门虽然锁着,但是门“销子”没有关上。其直接把这户人家北边楼房的房间门推开,在一楼东边房间里的一个木箱子中偷了1700元,还有油纸袋包的一个比较重的东西,开始以为是黄金,之后其从这户人家西门出去到了停摩托车的地方,把油纸袋打开发现里面是6个袁大头,其觉得没用就扔掉,之后就回泰州了。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6年7月1日起所作供述及当庭的供述均否认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偷到黄金首饰,辩称之前的供述是其记混了。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董某辨认出向其出售黄金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张某某。
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出第一节盗窃的地点是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街道十里铺村一组1号王某家;第二节盗窃的地点是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百里村十组34号孙某家;第三节盗窃的地点是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大冯甸村九组14号张三女家。指认出销赃的地点是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明珠花园A区26号楼东边车库的黄金回收点。
8、销售单、发票以及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的黄金吊坠1只(2.74克)、黄金手链1根(19.61克)分别价值人民币885元、6334元,另外黄金项链1根(12.42克)价值人民币4011元。
9、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锦绣华庭14幢2168室进行搜查,在房间内发现黑色、灰色夹克各一件、手套一副、口罩一个、摩托车钥匙一把,在楼道口发现光阳牌踏板摩托车一辆。
10、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4月1日14时许,一男子戴头盔骑摩托车在前窦村(大冯甸村北)附近经过以及14时36分左右,一戴鸭舌帽、灰黑色衣裤的男子通过爬落水管,爬到被害人张三女蓝色彩钢瓦屋顶,进入张三女家中盗窃后离开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第一节事实中的黄金首饰部分所提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做过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中,均对该节窃得黄金首饰的种类、放置地点以及作案方式等作出了供述,包括窃后去何处请人称重为20余克等细节均有详细交待,且关于相关细节方面的描述均在被害人陈述之前就已作出,上述供述经其本人阅读并签字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且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其在侦查阶段后期及开庭审理过程中的翻供无合理理由,亦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且有数次盗窃前科及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桂乾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一十九元、退赔被害人孙芳人民币八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张三女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花 艳 代理审判员 韩雨石 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
书记员:伏天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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