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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务工。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2月21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获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端学锋

书记员: 蒋思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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