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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靖江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3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8]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5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4省道4K+400M地段处,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过道路的一未知名男性发生交通事故,致该未知名男性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将人民币十万元提存于泰兴市公证处,用于赔偿被害人家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所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2月17日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10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李某、杨某的证言,书证行驶证、驾驶证、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22受理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晓林

书记员:蔡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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