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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男,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泰兴市。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0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及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已注销的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黄桥镇金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堡村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夏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人何某某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夏某2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曾因犯罪被判刑、无证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辆,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辉云 人民陪审员  陆余珍 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

书记员:王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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