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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4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谭小红,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谭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羌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襟江北校桥南地段时,因未密切关注道路前方情况、确保安全,与步行的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谭某某受伤倒地,事发后王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王某发现其车辆右侧大灯损坏又步行返回事故现场,发现其撞人后又逃离事故现场。后谭某某又被陈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碾轧,谭某某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0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李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李某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驾驶证、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叶某、仲某、周某、陈某、罗某、李某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调取的基本信息,制作的122受理单、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晓林 代理审判员  杨明月 人民陪审员  姚 翔

书记员:蔡沁怡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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