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工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1月29日7时40分左右,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沿泰过线由西向东行至江平路红绿灯叉口西侧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正常骑电动自行车的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某甲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与蒋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人余某、蒋某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关于王某交通肇事案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驶入非机动车道右转弯时,未察明路面情况,未遵守导向车道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方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驶入非机动车道右转弯时,未察明路面情况,未遵守导向车道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方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美凤
书记员:蔡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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