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积中、代理检察员周波,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害人近亲属于2019年2月19日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各项经济损失930368.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卞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监控视频以及张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以及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对张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频
书记员: 徐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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